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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方取证:戳穿对方“虚假诉讼”案
类型:宋联民离婚律师团 来源: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   浏览 次 2015-1-26 16:52:56

 

打赢了赠与无效官司的佟女士并没有如释重负,而是在笔者的律师办公室捧者判决书哭了一场。

什么能安抚一个对配偶充满绝望的女人心灵呢?什么能弥补流逝的大好青春呢?

*则是相反。第一场官司过后,赵*并无悔意,他还通过代理律师发函给佟女士,宣布夫妻开始正式“分居”——基于这一点,我们律师向佟女士阐明,这是赵*在为后期诉讼埋下“伏笔”,是为主动提出离婚诉讼炮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知晓这一情况,佟女士陷入了沉默。

一周后她再次拨通律师的电话,似乎暗下了某种决心,她决计要赶在赵*之前起诉离婚,和共同生活了十余年的老公彻底决裂。

现在,她唯一盘算的,就是梳理夫妻共同财产,替自己和子女多争取一些,决计不能便宜“第三者”。

2009年底,在赠与无效官司尘埃落定后的第二个月初,宋律师向赵*发出一封《律师函》,措辞郑重,要求赵*在一个月内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数额”,向其合法配偶如数“公示”。

其实,在寄发《律师函》之前的这段时间,在佟女士的配合下,律师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进行了查询、归类和分析。

一、首先是房产。婚后夫妻在南京购置了几套房,包括2007年购置的民国风格的中山美庐别墅,470平米,现值最低售价也在1500万以上,连同其他几套投资性写字楼层和商铺,南京的夫妻共有房产现值总额在3000万以上。

二、银行存款。佟女士自己名下的银行积蓄约有200万元,而对于男方的银行存款情况她一概不知,但对赵*曾经使用过的几个银行账号,平日细心的佟女士还是能够提供开户行和账号。

另外,通过律师私下的调查,也另行查询出男方持有的其他几个账号。

三、债权债务。佟女士说,她所知晓的对外债权约有300万左右,是借给双方的亲戚朋友生意周转用的,而对于债务情况,她没有外债,但不清楚男方是否存在。

四、公司股份。这是重点,也是最棘手的问题。佟女士不清楚老公这几年到底赚了多少钱,投资过哪几家煤矿,但她熟悉赵*的性格,赵*近年投资多家煤矿且收获颇丰,以他的投资偏好,绝不会将全部资产全部都投入A煤矿公司。

这一块的诉讼空间很大,查证也耗费了大量时日。

《律师函》发出一个月后,赵**的代理律师邀请我方在瑞金路的蓝湾茶社坐了下来,然后递交给我方一份单方制作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细表》。

表格显示,“夫妻共同资产”一栏标注了在明处的财产——南京的房产和阳泉市A煤矿公司的股份,而在“夫妻共同债务”一栏里,却赫然填写着2800万元的担保债务,旁边标注赵*在“赠与无效”官司的诉讼期内,又将其剩余的15%的公司股份为某煤矿公司的一笔2800万元的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当笔者质问“担保之债”形成的原因和股权质押的相关证据时,对方律师掏出阳泉市中院的《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赫然显示,2008928日,被告一(阳泉市B煤炭公司)新建选场,因此次开采的煤矿矿权范围大,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亟需建设资金,特向C融资公司借款2700万元,借期为5个月(从***日至***日),利息为银行利息4倍,被告二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原告(C融资公司)与被告一的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附款同意仅以其所有的A煤炭公司的股权(800万股)向原告(C融资公司)质押担保,自愿连带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并且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另外,赵**B煤炭公司签署《质押担保协议书》,约定吸引该融资的收益(新建煤矿)由双方按四、六比例共享、共担。

此外,该调解书还有如下内容:“……后因主债务人在实际经营中的各项资源无法有效整合,且项目涉嫌违规已被主管部门叫停,所贷款项无法如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二赵*连带偿还债务。经法庭调解,三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赵*持有的A煤炭公司800万股份折合市值为2800万元;

2、赵*将其所有的该煤炭公司800万股份转入原告C投资公司名下,用于连带承担被告一B煤炭公司所欠原告2800万元的债务;

3、原告C投资公司免除两被告其余债务。

……

看完这份调解书,律师的眉头凝成一个疙瘩——这份调解书如果真实、有效,佟女士的财产权益势必将大幅缩水!

事不宜迟,第二日,笔者带齐手续直飞太原武宿机场再转道阳泉市,当天就从中院把这份调解书调取了出来。卷宗上的案号(2009)阳经初字第0198号判决、主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的名称赫然在目,并且卷宗中还有原告(C投资公司)转账2700万元到某账号的‘银行打款记录’的原件,用来证明真实的资金往来。

看来,这场借贷担保纠纷在中院处理过,这一点的确不假。

律师陷入了思索,把加盖法院院印的调解书前后翻看几遍,沉思在这种借贷纠纷可能存在的种种细节里,查找可能的漏洞。

身处当下,笔者见惯了社会上的种种“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动机很难一概而论,但在离婚案件里,若存在虚假诉讼,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设计陷阱、转移财产。

那么,本案有无这种可能呢?

从从逻辑学的“归谬法”角度看,我们先假设这份诉讼为假,即“虚假诉讼”,那么在表象上必然会出现各种“伪造假象”和“掩盖真相”的手段,换句话说——如果引起该诉讼的诸般“事实”均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均为虚假或者虽然真实但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那么这起诉讼就有人为“炮制”的嫌疑。

这种想法当时只是一闪念,因为我们这一方没有过硬证据,想推翻一份中院的生效调解书,将难于上天。

想破脑子不如甩开膀子,笔者决定先从“伪造假象”上“查找漏洞”。当晚,和佟女士通电话告知当日开展工作的详情后,第二日清晨,笔者就来到了阳泉市工商局。

此行目的:调查B煤炭公司的工商资料等具体情况。

工商资料并未显示该诉讼存在——当然,工商资料记载的信息不是万能的,只要当事人对公司重大事件(重大诉讼)不报备,工商局叶就无从掌握该公司的诉讼信息。

但在工商资料里,律师从“资产负债表”的“短期借款”、“流动负债”等栏目均未发现重大债务;且上年度年检资料显示企业利润高达两三千万,且属于“未分配利润”,这么看来,该企业似乎不存在借款的必要性。

律师似乎初摸了一点端倪。

律师继续走访查证,来到阳泉市煤炭工业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查询该局是否在2009年至今对B煤炭公司进行过行业处罚,查询结果显示该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未受行业处罚,诉讼中所称的矿权地早在2007年即资质健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且开工情况一直良好——即不存在2009年开工建设的情况,更不存在诉讼中所(谎)称的“停业整顿”导致“丧失偿债能力”的诉讼情由。

笔者要求下载该企业经营状况的资料,在一番口舌申辩之后,“依法获准”。

掂量着手里的这些“反证”性质沉甸甸的资料,笔者深吐了一口气,感觉佟女士这方的反击终于开始了!

既然事实与法庭陈述不符,对方在我们没有参讼的另外一个法庭上虚构不实之词,那么几乎可以断定,以赵*为担保人的“债务担保”诉讼肯定暗藏玄机!

鉴于2700万借款的去向“存疑”,律师试图就从这里突破,但山西省的工商银行拒绝律师仅持律师证、介绍函(律所出具)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查询资金的实际去向,必须要有法院的调查令或者法院亲自调取。所以2700万元是否系真实的资金往来,仍需打个问号。

律师在和“债务担保之诉”的债权人、主债务人双方沟通未果之后,根据最高院2008年出台的《关于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建议佟女士向法院以原审“虚假诉讼”为由,申请对债务担保纠纷一案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书递交后,一个月后法院告知不予立案,并口头告知理由:经审查,原审是调解结案,而非判决结案,只要双方自愿达成了偿债协议,法院在实务上原则予以认可,不予启动再审。

律师当然很有理据的和中院的立案庭负责人进行交涉,认为案件事实疑点重重,有“诉讼诈骗”嫌疑,需要立案再审,并且出具了煤炭工业局、工商局的反证资料,该立案庭负责人见笔者坚持,又有材料,也只得受理材料,但表示要“研究”,此后超出立案期多日便再也不予回复。

据此,案件一度陷入僵局,在焦灼的等待中,中院既不说立案也不说不立案,同时也没有出具《不予再审立案的通知书》,律师向市中院立案庭的负责人也一再协调未果。案情就此横生曲折。笔者感受到极大的压力。

法院不愿自行纠错,笔者决定另辟蹊径向该市检察院申诉。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自行纠错,都只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之一,检察院抗诉也构成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原因。但对于一份民事调解书来说,《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都规定检察院不能行使“抗诉权”,只能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010年初,笔者来到阳泉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部门),提交了《民事抗诉状》和相关证据资料,以该诉讼的主债务人借款时“ 虚构重大的借款理由且有偿债能力”等为由,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可能,要求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双管齐下,律师这边再通融相关渠道,先期初步查明2700万元的真实去向并非是主债务人B煤矿公司,而是异地的某个铁矿公司。

债务纠纷案终于露出了狐狸尾巴;真相也渐次浮出水面……

此时,市检根据我方提供的相关情况,以案外第三人对调解书提出异议,调解书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建议市中院立案再审。一个月后,市中院这个国家审判机器终于艰难地启动了再审程序,向申诉人下达了《再审立案通知书》。

由于律师私下调取的银行资料并未加盖银行业务章,所以并不能作为确定的证据提供,开庭前,笔者向法庭申请《调查令》调取银行流水明细以及2700万元转账的真实去向。一周后,律师赴工商银行调取了该份弥足珍贵的证据!

201045日如期开庭,不出意外的,赵*依然“缺席”庭审。

法庭上,原审程序的原、被告均成了再审程序的被申请人。笔者出示从工商银行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资金的真实流向,是与本案不相干的“案外第三人”——某铁矿石公司,并非原审被告,从而无法证明本案的债务关系真实成立!

面对该份证据,原审双方坚称只是“委托收款”关系——委托第三方铁矿石公司(异地公司)收取款项,所以不影响债务关系成立。

我方则指出,第一,第三方铁矿石公司和原审被告并非关联企业,第二,即便是关联企业,数额巨大的委托收款也应有委托收款的相关凭据以及案外人铁矿石公司将受托事项(巨额钱款)交予本案债务人一方的相关证据。

鉴于主债务人无法提供和案外第三方铁矿石公司(异地)之间的任何关联关系和委托的性质,笔者建议法庭对原审双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胜诉来的有点艰难,其间对方不断举出炮制的所谓“新证据”,诉讼形势也一度对我方不太明朗,案情走向甚至有反复。

20107月,直至再经过几轮法庭上舌战,再审判决书才最终下达到律师的手中,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律师摘要如下:“因本案涉及申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且被申诉人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再审判决终于撤销了原判。

一场无中生有、借助第三方密谋实施的“圈钱阴谋”法庭大戏,终于在离婚大战之前合上了剧本。

第三章提示:离婚之诉

本文系宋联民离婚律师团办案笔记《赢在法庭》系列文章之一,正在结集出版;非经宋联民主任律师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