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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案例】婚内借款 离婚后债务未必连带
类型:债务纠纷 来源:本所 婚姻法务部   浏览 次 2010-06-23 18:02:26
 

【宋联民律师引言】

“借钱两人用,举债一人担”,本不是婚姻法律的基本态度,大量的婚内债务案,都是按照连带责任认定,但个别债务案件,因为案情的不同,因为代理律师的细心,判决结果也可能会“峰回路转”。

李女士在离婚后的半年内,一直遭受前夫妹妹“欠债还钱”的骚扰。由于李女士没有搭理,这位前小姑子“悍然”起诉。

李女士来到婚姻法务部,把男方妹妹的诉状递给我看,律师仔细研读了原告的诉状,发现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对方赫然声称,“哥哥曾以买房为由,向我借钱且多年未还,李**作为当年的嫂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起诉的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李女士的前夫曾于20075月份向她借了7.5万块钱,当时借款时,说是准备给大学毕业外地工作的儿子买房结婚。但事实上,这笔钱不知所踪,律师结合案情分析,很可能是李女士的前夫挪去自己做生意,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及运气不佳,赔光了。

2008,原告找李女士的前夫要钱,但他无力还款。为“保险”起见,妹妹同意他打欠条,内容为“今欠***7.5万元,200812月前还一部分,剩下的1年内还清。”但年底很快到来,原告还是没收到钱。

20091月,李女士和前夫离婚。200910月份,因为这这笔债务,李女士作为第二被告,与前夫赵**这位第一被告,一同被原告告上法庭。

庭审情况

原告在法庭上认为,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用途也是为二人子女购房使用,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还要支付利息8000元。

200911月底,作为第二被告李女士的代理人,笔者参与了庭审,提交了录音证据,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被告李女士对这笔债务并不知情,而且实际用途也并非为儿子买房,因为“并未买房”,因此这笔款项是李女士前夫的个人债务,李女士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 、李女士的前夫在庭前几方调解时,在李女士的质问下,曾不慎透露,“借款一事前妻确实并不知情,是其谎称用于为儿子买房所借”。这番表白曾被笔者有心录音。

律师将该份证据提交法庭,法庭形势开始向着对李女士有利的方向发展。

三、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如无约定利息,则视为无息借款。

这位当年借款的“始作俑者”,在法庭上无法承受面对来自前妻、妹妹的压力,表示同意还款,但由于身体状况,又表示“没有能力”偿还。

法院判决

经审理,雨花台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有效法律关系。被告一亲笔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据中并未注明借款用途,且二被告均对借款用于为儿子买房一节予以否认,原告作为二被告的近亲属,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李女士承担连带还款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雨花台法院判决被告二赵**(李女士前夫)一次性偿还妹妹借款7.5万元。

宋联民律师析案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的确是以女方前夫一个人的名义举债,债权人和债务人也没有约定属于个人债务,我们作为第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但本案还是酌情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判决债务由举债者个人承担。

理由是这样的:

一、双方借贷的当时没有立下借条,借条是补立的,作为李女士的代理律师,我们坚持认为,该借贷双方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第二被告”的可能;

二、2007年借款,2008年补立借条时,原告有责任,也有机会查明被告一的举债目的和款项的用途、去向,但原告放任不管,据此,法官甚至可以推定原告在补立借条来“正式”确定借贷关系时,是借钱给被告个人花费还是用于被告的共同生活,抱着“都无不可”的放任态度;

三、是否存在该笔债务,仅凭借条,甚至无法确定。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法官判决债务由第一被告个人承担,是合理的。

法官在办案时,有时在法律规定的大范围内,可以通过“自由心证”,对判决结果有自由裁量权,这也是合法、合理的。

 

婚姻法务部 宋联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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