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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宋联民律师深度解析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类型:最新文章 来源:宋联民律师   浏览 次 2011-8-16 19:04:04

【律师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不能满足离婚案件处理的要求,审判实践迫切需要更加细化的法规条文。近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出台实施,引发热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实施的背景有二:

一、案量背景。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随着离婚率的攀升,法院的司法资源受到“案多量大”的挑战,有必要细化法律法规,减轻法官判案难度。

二、案情背景。对于“婚前贷款买房、夫妻赠与房产、亲子鉴定、婚内债务”等疑难、复杂的案情,却“法无明文规定”,专职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往往“捉襟见肘”,陷入窘境。案情的复杂化,催化了法律条款的细化。

作为长期致力于婚姻案件代理和理论研究的专业婚姻律师,我们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认真研读,结合多年来承办数百宗“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将共计19款条文逐一解读,力求深度,供离婚夫妇参考。

——宋联民律师撰文,如需转载,请载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注释】这是前言,阐述了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律依据。

2010年《物权法》出台后,法院在适用《婚姻法》时就处于尴尬处境,司法界经常发现《婚姻法》这部人身+财产的法律和《物权法》时有冲突,法官只能小心地游走在二者边缘下判,而律师则经常无法为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法律咨询,具体到我们苏商律师所婚姻法务部(www.iiilaws.com),也只能根据众多案例的判决结果来揣摩立法者的意图和法院的审判倾向,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相关财产问题(特别是房产问题)的廓清,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审判口径,司法审判实践再次面临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被削减。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本条强调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一、“无效婚姻”是“有效婚姻”的对称,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在本质上,由于男女结合不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能“成为婚姻”。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在程序上,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我结婚时受到对方(一定程度的)强迫或欺骗,是否属于无效婚姻?”

律师经常遇到这类咨询。笔者认为,“强迫婚姻”、“欺骗婚姻”和无效婚姻完全不同。无效婚姻必须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才能解除婚姻关系,而“强迫婚姻”却没有诉讼程序可走,只能在取证后(一般是公安部门的解救证明),且在恢复自由后1年内,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婚姻登记。那种认为“强迫婚姻”可以通过法院撤销的想法,是行不通的。至于编造种种光环和谎言来骗财骗色的“欺骗婚姻”,在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受骗方只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一般意义上的“离婚之诉”。

二、中国是“熟人社会”,只要民政局有“熟人”,就很可能鼓捣个“结婚证”回家,这就涉及到“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问题。这类问题常见于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登记时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民政局越权管辖(非本辖区居民)、当事人故意或过失地提交了虚假的婚姻登记材料等。

对此,新婚夫妇一开始是不以为意的,巴不得民政局大开绿灯,大行方便;但到了离婚时,因为种种利益的考量,他们希望能以当初登记时民政局没有“严格走程序”为由,来打开突破口——可否借口“程序瑕疵”,来认定婚姻无效?

或者,我的婚姻是否就此就成为了“虚假婚姻”? 泰州市老百货大楼(现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某股东在老家浙江领取结婚证后,又在四川省买了一个假户口,接着在泰州市民政局又办理了一次“结婚登记”,后在双方户口都不在泰州市的情况下,又在泰州市办理了“离婚登记”。因双方离婚为假,将家中数千万的“优质资产”剥离给配偶(女方),自己净身出门单独应付外债,但女方“假戏真做”,翻脸相向,拒绝复婚。此案三个官司已经开打,包括起诉泰州市民政局。

最高院这次明确了: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4种情形内,可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如果结婚登记仅仅存在“程序瑕疵”,当事人以该“瑕疵”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的4种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申请,并且建议当事人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民告官”,即以否定结婚证的效力为“目标”,以民政局违规办理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靶子”,起诉民政局,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注释】本条回答了“亲子鉴定”如何反推成立的问题

亲子关系,不仅关系到生命的传承,血脉的延续,情感的寄托,在司法操作层面上,它还关系到抚养权的争取、抚养费的支付、遗产的继承等诸多纠纷。

(一)婚内,如何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

对于亲子鉴定,最高院1987年《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在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下,1987年的规定略显“过时”,但审判实践中,启动鉴定程序还是要遵循严格条件。这是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可能损害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伤害其感情。审判实践中,对于婚内子女而言,一方要想顺利地进行亲子鉴定,须提出申请且须征求对方同意。

对方不同意,怎么办?

一种办法直截了当,有的当事人干脆绕过对方也绕过法院,直接把孩子骗(拽)到医院,花二、三千元,一周左右,报告就出来了。但这属于私下证据。

第二种办法就是通过法院,走正当程序。但亲子鉴定属于人身关系,法院无权强制对方到医院去“接受”鉴定,因而,法院只能从证据规则上进行推定:一方如有“基本的、必要的”证据(比如出差、出国、服刑、患病、生理等原因),来证明子女“非从己出”或并非配偶的血脉,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对方此时“有义务”配合法院查明事实,那就是去做亲子鉴定——如果拒不配合,视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拒绝提交——自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不存在亲子关系。

(二)婚外,如何确认亲子关系存在

这条第一款,是对婚生子的规定,规定如何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而第二款,是针对非婚生子(婚外生子)的,规定如何确认亲子关系“存在”。

就婚外子女而言,审判实践中,举证要求还是较为宽松的,因为合法婚姻有一个“婚姻价值的问题,也就是说,对方拒不配合鉴定,我们也不能随便认定婚生子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但婚外生子就不一样了——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则视为该方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亲子关系“存在”。

对方如若拒绝“认亲”,则举证责任转移,由该方举证,拿出相反证据;否则,只能徒呼“遭罪”,必须陪着到鉴定机构走一趟。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婚外子女,有初步证据的,早就可以作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可视为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本条只是将实务做法规则化罢了。

另外,笔者多年来发现,婚外子女“讨说法”的,多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且既没财产也没名分,心里不平衡,毅然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孩子名义起诉。被诉一方多为男性,起诉目的也很明显,要么是主张抚养费,要么是争取财产,要么提前考虑“继承遗产”。其实想想也能理解,既然孩子出生了,就要担起责任,起码给孩子一个名分。毕竟,爱恨已成过往,孩子却最无辜。

(三)举证,“必要证据”的标准

至于举证到什么程度,才算“必要的证据”,近日我和白下法院主办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官沟通过,认为所举的证据“不能排除这种嫌疑”就视为达到了必要的程度,并非要达到“直接证明”的程度。

笔者还想说,对于婚内的子女,大多数“信任危机”的家庭以及已经离婚的夫妇,都是在瞒着对方的情况下偷偷带孩子去鉴定。随着婚外情泛滥,最高院终于支持对婚内的亲子关系“从严认定”,这当然利大于弊,但“必要的证据”——这个举证尺度,还是承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不同的案情,还是会做出不同的判定。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内能否起诉抚养费”的问题

律师发现,由于婚外诱惑的加剧,以及家庭责任感的缺失,众多的离婚夫妇在夫妻感情一路走低的同时,孩子似乎也必然会成为“牺牲品”。

有的人,游离在家庭之外,虽然不操心挂念孩子,但诸多费用(家用、水电物业、抚养费)却照付不误;也有一些,是一走了之,从不过问孩子的费用来源。这种“准离婚”家庭,抚养费最无法保障,由于以前没有诉权,律师处理起来也深感棘手。

笔者认为这一条早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时就该出台。出台越早对于未成年人保障越有利。以后,一旦出现“婚内拒付抚养费”的情况,但因种种原因又不愿离婚的,为解决孩子亟待供养问题,可以“婚内起诉抚养费”。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注释】本条确立了“婚内财产分割”的案由

本条重新确定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比较“大胆”,当然,它实际上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按照惯性思维,只有在离婚时,夫妻财产才能得到分割,即便对方已经在为离婚做准备、在穷尽手段转移财产、在恶意制造债务或造成经营亏损的假象,但由于没有离婚,或者还正在漫长的离婚诉讼期,或者接到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距离第二次起诉还将面临6个月,此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不能分割!不掌握家庭财政权的配偶方,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多年夫妻财产被蚕食鲸吞,自身权益将大幅缩水。

现在不同了,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锁定财产,提前分割。

时间节点:分居期间、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

符合条件一: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符合条件二:财产分割不损害“婚外”的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

提示:在“夫唱妇随”的情况下,本条会否成为对付债权人“讨债”的“逃债”手段呢?笔者认为,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拭目以待。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注释】本条回答了 “孳息或自然增值”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孳息或增值,到底怎么看待,是离婚诉讼的一大难点。律师大胆预测,本条出台后,相关争议仍将继续。

案例:

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20097月,原告诉请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委托我们应诉。经查,二人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并在此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另有住房一处,被告以每年2万元出租,婚姻存续期间共收入约10万元租金,一直归被告支配。原被告对此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

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将其住房出租所得租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出租住房所得的财产,来源于其婚前独有住房,该房在婚后仍旧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则因出租该房所得的租金也应属于个人财产,不宜分割。

【解析本案】

首先,孳息是民法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那么,这里头就产生了《婚姻法》和《物权法》的适用冲突,根据《物权法》,租金系因行使物权产生的孳息,属于从物,再根据物权法“从物随主物”的理论,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理应认定为婚前财产。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婚姻法的态度是婚后取得的一般财产皆为共有,法律适用冲突就此出现。

笔者对这个问题尝试研究:

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定了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凡属婚后所得没有约定的,均属共同财产,没有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完全忽视了个人权利。

鉴于此,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第18条,确定夫妻“特有”财产制并列出了财产范围,对共同财产范围适当限制,这种修改符合社会发展要求。

对此,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此,我们明晰地发现,婚姻法的立法价值是越来越尊重“源权利”的。上述的案例,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判决租金属于个人财产,就是一例。

本条,其实应该这样理解,那就是,持有婚前财产的一方,如果在婚后另有其他固定生活来源,且婚前财产在婚后衍生的孳息或增值,没有通过职业行为进行专事经营,则该孳息或增值仍属个人财产,配偶在离婚时不得分割。相反,如果通过职业行为进行专事经营,则婚前的财产变相成为了婚后谋生的手段,出于对婚姻双方贡献价值平等的推断,则此时婚后孳息或增值可以分享。

换句话说,另一方(无婚前财产一方)在婚后操持家务或生儿育女或劳动创收的这些“贡献”,与持有婚前财产的一方的婚后“正式工作”或“谋生的职业”相比,才具有贡献的意义。有婚前财产的一方,在业余时间里,通过婚前财产轻松获得的额外收入,或者是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对方对此“没有相应的贡献”,因而不应属于共同财产。

——只有这样,本条才能正确理解。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注释】本条回答了“互赠房产”在离婚时的处理方式问题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需要注意,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不同。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处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就婚前、婚内的各项财产作出的一揽子处理,彼此的财产交错处理,构成“对价”关系,而不是赠与。

赠与,只是就“某项财产”作出的“无偿给予”的意思表示,且本条规定的赠与标的,也只能适用于“房产”;另外,切莫在婚前或婚内将对方信笔挥就的《房产赠与协议》当回事儿,如果既没有办理过户,也没有办理公证,离婚时这张纸头可能根本就“不算数”。

目前,年轻人多是贷款买房,但处于抵押状态的房屋,在还清贷款并办理解押手续之前,银行是不同意办理‘增加共有权人’业务的。另外,房屋在查封、冻结等状态下也不能办理“增加共有权人”等变更登记;此时,即便夫妻双方书面约定“房屋共有”,根据本条规定,仍难以构成“物权”合同关系,具备“物权”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不管婚前婚后,房产赠与,在形式上,必须采取更为严格的形式——公证;在方式上,既可以赠与整套房产,也可以是赠与一定的产权比例——即产权证上加名字,变成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或按比例“按份共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回答了“适婚一族”的房产权源问题

毋庸讳言,多数“80后”结婚时都是“啃老族”,父母出资是其购房的一大景观。离婚诉讼时,由于各法院在房产分割等环节审判尺度不一,影响了法院系统的权威性,此条一出,定纷止争。

该条的出台背景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语焉不详,需进一步廓清。

《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对于该《解释二》的规定,仍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专条予以明确。

但这次司法解释之后,是否就没有公众疑虑和司法困惑了呢?也未必。该条只是针对父母出“全资”帮助子女购房的情况,如果夫妻双方婚后购房,父母只是部分出资赞助,房产证办在子女一方的名下,这条即无法适用,基于父母对小夫妻共同购房行为的清楚认识,最终的判决结果,可能还是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特殊人群的婚姻保护”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岁以下儿童以及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于10周岁以下儿童的成年人。笔者曾代理植物人离婚案例,并就此写了代理总结,在本婚姻网站可以查阅。

对于一方在婚后因为交通事故或者疾病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且配偶方在人身方面(严重照顾不周或虐待、遗弃)、财产方面(擅自处置、挥霍、转移、隐匿夫妻财产)有严重侵权行为的,已经构成对配偶权的侵权,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其他亲属(父母、子女)在依法变更监护权后,可以直接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与配偶方离婚,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此处在实务操作上要注意两个前置程序:

一是变更监护权的问题。变更监护权有两种途径,即协商或诉讼。诉讼变更监护权,要有基本证据证明配偶方的侵权事实。

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也要通过法院的特殊诉讼程序先行解决。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项的规定处理。

【注释】本条回答了“男方的生育权如何认定”的问题

男方的生育权问题,本网站的经典案例部分也有介绍。最高院注意到了实务界的这些争议,并形成条文,既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也是立法的进步。

男方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但其生育权的实现必须通过配偶配合。男方无权将生育意愿强加于配偶,但如果双方就是否生育无法达成一致,《解释三》现在明文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理由之一,男方可以起诉离婚。以前,此类的诉讼请求不会轻易得到法院支持。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前购房,婚后办证,共同还贷”的处理方式

据媒体反映,本条“掀起轩然大波”——相当多的离婚夫妇存在这种房产分割情况。

首先,由于《物权法》的出台,一方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后,虽然产权证婚后办理,但这只是对其产权的确认,并不是产生了新的物权;归根溯源,婚后的产权证,恰恰是因为婚前个人购房而颁发的,该房产理应归婚前购置方个人所有。简单地说,在签订合同时,产权归属即已确定。

一方的个人房产,配偶方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何处理?

首先,要明确一个观点,双方婚后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即便一方既是婚前的“购房方”,又因为收入高,还是婚后还贷的“主力军”,也仍然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并不因为他对房产的贡献率“极大”,而占有多少便宜。

那么究竟该如何分割呢?近一年来,法院系统通常的做法是,不承认配偶方的产权,但对房屋增值部分,配偶方“按其参与还贷的比例”,有权适当分享,此条只是对司法实践的明确化而已。

举个简单的例子: 20061月(婚前),张**购置一套房产,合同价是50万元,他首付了25万元,按揭贷款25万元,20081月,张**与李**登记结婚,结婚时房屋价值(估计)为90万元;在他与李**婚姻存续的2年内,夫妻共同还贷10万元,20001月,李**起诉离婚,此时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20万元,李**离婚时,除有权分割还贷本息外,还应该从“房屋增值”中分割多少呢?

一种算法:10万÷ 50万×(120-50万)÷2 =7

第二种算法:10万÷ 50万×(120-90万)÷2 =3

离婚夫妇会问,两种算法,其含义区别在哪儿呢?

首先,婚后还贷的总额/原始购买价,这个基本上没有异议,其含义为双方“婚后贡献”与“房屋成本”之间的“比例”。这个比例×增值部分,再÷2,得到的就是单方(不拥有产权的一方)离婚时可以享有的增值额。

其次,括号部分的内容,也就是“增值部分”,是争议重点,有的法院判例认为,增值部分应该自始计算,即房屋一旦购买,所有的增值部分,不拥有产权的一方都有权享有;也有法院判例认为,应该从结婚登记之日为“基准日”开始计算,结婚之前房屋的“涨跌”部分,和对方无关,都具有“婚前个人财产”的属性。

笔者认为,第二种算法是比较正确的,虽然双方在结婚登记时,由于房屋涨涨跌跌,价值一般无法明确,新人们也不会去明确,但从技术上讲,离婚时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出房屋在结婚时的价值。

一言以蔽,婚前首付、婚前已付房贷、婚前增值部分,都应该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善意购买权”比拼“配偶知情权”

此条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领域的反映;与“家事代理权”碰撞产生矛盾。

在日常生活消费上,夫妻双方互有“家事代理权”,但涉及夫妻重大财产处置,则必须取得双方一致,否则不知情一方有权提出异议,也就是有权诉请确认《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要求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恢复原状。

但《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节第106条明文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纵观以上条文,发现配偶方的“知情权“和善意第三人的“购买权”发生冲突,此时法律支持哪一方呢?在法理学的视野里,当前市场经济的“立法主旨”侧重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当社会财产流转起来,才是市场经济,财产才能增值,因而《合同法》也好,《物权法》也好,都侧重于保护物权“动”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购买人的利益;配偶方的权利,属于“静”的安全,须让位于善意第三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夫妻一方擅自售房,购买人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且对于夫妻矛盾并不知情的(比如通过中介购买),在过户后,配偶方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追索,只能要求配偶赔偿。

从相反角度,律师也提醒“购房者”注意二手房交易的风险。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释义】本条回答了“房改房”在离婚诉讼里的处理方式

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与工龄、职称等诸多因素挂钩,且价格低廉。这类福利房本该由一方父母享有,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更凸显了一方父母对“房屋”享有的“物权”,离婚时另一方有异议的,只是对出资“款项”享有“债权”,因而,出于公平考虑,最高院这次将夫妻对该房屋的共同出资部分,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有重大改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本条对于《解释二》第11条作出了修改,以后,凡离婚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将不予分割。

但“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是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的金额,后者是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该支付给社保经办机构的金额,这个金额,如果是用夫妻共同收入支付,有权要求补偿、分割。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释义】界定“私下签的《离婚协议书》到底有无约束力”

由于离婚夫妇在私下里往往有多个《离婚协议书》版本,且《离婚协议书》体现了在“协议离婚”的框架下,双方对财产、子女的安排意愿。因而《离婚协议书》暗含了、附加了一个“赴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条件,如果双方再诉讼离婚,则所附条件视为不成就,《离婚协议书》因而归于无效,法院重新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分割。

基于案件代理实践,宋联民律师建议当事人,在私下起草《离婚协议书》的时候,如果认为自己作了很大让步,但仍有协议不成的风险,最好在最后附加一个条款,“本协议自办理协议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释义】界定涉及“遗产继承”的离婚纠纷的处理方式

继承既有财产的性质,也有人身的性质,即继承人有权在实际分割遗产前,凭自己的意愿,单方放弃继承。

因而,在继承人确定其“继承意愿”及实际分割遗产前,可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处于“待定状态”,并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此,离婚时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法院暂不处理。

离婚后,原配偶实际继承了遗产,遗产继承“到位”了,则该遗产实际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应该溯及既往,追溯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另一方可以另案起诉,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释义】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到底如何认定

第一种情况,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且借入方没有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返还一半;

第二种情况,以一方个人财产出借,且借入方没有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全部返还;

第三种情况,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借入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无需返还;

第四种情况,以一方个人财产出借,借入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返还一半。

关于“夫妻之间借款”的问题,笔者早就撰写专题文章,去年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公布时,笔者还将此文寄到最高院交流中心,和最高院近日公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三》的要旨基本一致,文章还在,有此纠纷的夫妇,可以参阅。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该条是关于“索赔权”相互抵销的问题

《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出现这四种情形,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立法意义。但如果双方都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则索赔权相互“抵偿”,法院不再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释义】该条阐释了一个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协议离婚时,一时冲动,有些财产没有分;诉讼离婚时,限于条件(比如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产、尚未继承到位的财产),有些财产也可能没有分。离婚之后,在相关财产符合分割条件时,任一方都可以起诉要求分割,解除共同关系。

在诉讼时效上,要注意,如果因对方隐瞒、隐匿共同财产,导致对方在离婚后起诉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是自发现隐瞒、隐匿的财产之日起2年;如果是双方均以知晓的财产,但一直没有分割,比如联名购买的房产等,离婚后起诉分割,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

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于201174日由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已于2011813日起正式实施。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只是最高院指导法院系统理解《婚姻法》和裁决婚姻案件的具体意见,但自2011813日起,尚未判决的一审离婚案件,都将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为审判的重要依据。

【结语】

出于代理婚姻案件的职业敏感,早在这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出来之前,我们就发现植物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男方生育权纠纷案、婚内借款纠纷案等案件“法无明文规定”,法官处理不一,律师众说纷纭。笔者还曾特别将这三类案件作为典型案件写成案件代理总结型文章。网友可以在本站查阅。

我们一直致力于婚姻纠纷这个法律领域,致力于婚姻案件的理论研究,发出理论先声,以敬业的代理行为和富有深度的专题研究,站在婚姻法学研究的前沿,以实务促进立法。

宋联民 律师

2011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