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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管理】本所婚姻专职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业务规程
类型:委托律师 来源:宋联民主任  浏览 次 2008-3-2 18:26:06

1、 主题内容

本规程规定了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以及代理协议离婚案件、诉讼离婚案件、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离婚后纠纷问题法律处理的一般经验和一般提示,以提高本所律师的执业水准和办案效率。

2 、适用范围

2.1 本规定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2.2 下列人员应通晓本规定:

 1)代理婚姻纠纷案件的专业婚姻律师

 2)协助律师代理案件的律师助理

2.3 下列人员应了解本规定:

   其他律师

3、 引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婚姻登记条例〉

4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种类

20014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下称新《婚姻法》),律师除了代理传统的离婚之诉,解除同居关系之诉,追索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扶养费之诉,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子女姓名权纠纷之诉,以及受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虐待、遗弃、重婚等刑事自诉外,根据新《婚姻法》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还可以代理共同财产再分割案件、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案件、受害人要求未成年致害人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案件、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被告在离婚案件中作为无过错方另行单独的提起损害赔偿案件、重婚自诉案件、重婚公诉案件、虐待案件、遗弃案件等。

5 、代理离婚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婚姻是以男女两性为基础建立夫妻关系的社会结合形式。婚姻关系一旦成立,随之派生出夫妻人身、财产、子女抚养、老年人赡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代理婚姻家庭法律事务的律师应遵循以下原则:

1)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生活秩序的原则;

2)力争协调解决,不激化矛盾的原则;

3)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并为当事人的隐私保守秘密的原则;

4)处理主要矛盾的原则;

5)坚持自由、平等、充分保障人权的原则。

6)男女平等,照顾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6、 离婚诉讼案件

6.1 离婚诉讼的实务概念。

离婚诉讼,是指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律师应注意,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例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是指:

1)女方提出离婚的;

2)夫妻矛盾十分尖锐,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

3)女方怀孕和分娩的婴儿是与他人的非法两性关系所致;

4)女方人工流产或早产,仍应限制男方离婚;因计划生育中止的,在手术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6.2 损害赔偿

在离婚时,如无过错方是原告并同意离婚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一审时未提出而在二审时提出的,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

如无过错方是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可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诉讼。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得以对方过错为由单独提起赔偿之诉,单独提起的诉讼法院不受理。

6.3 律师办理离婚诉讼案件注意事项

1)律师代理离婚诉讼案件应准确把握管辖法院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在下述情况下,采用特殊的地域管辖: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法院管辖。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3)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4)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2)律师应参与法院主持的诉讼中的调解工作

新《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表明调解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律师应配合法院工作,积极做好委托人的调解说服工作,争取将案件调解解决。

经过诉讼中的调解,会出现三种可能:第一种是双方的矛盾得到化解,双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第二种是双方都同意离婚,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也达成一致意见;再一种就是调解不成,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坚持相反意见,或者虽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离婚诉讼继续进行。

3)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把握好法定的离婚条件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新《婚姻法》的规定,有以下一些情形出现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1)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赙、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

4)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5)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夫妻同居义务且难以治愈的;

6)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百难以共同生活的;

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又久治不愈的;

8)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的,久治不愈;

9)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0)因感情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1)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批评教育、处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2)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3)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14)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7、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

7.1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对于未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2 共同财产的界定

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为共同所有、或为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则财产归属较为明晰,发生纠纷时关键在于举证,当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时,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法院又无法查实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果夫妻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则除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财产以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分割。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可以分割的财产不仅包括婚后所得财产,还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首先要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界定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再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划界时,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4)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律师应注意,上述条款第1项、第4项都是典型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司法解释,新《婚姻法》生效后,原有的司法解释若同新的法律条文相抵触,应作出相应调整。

7.3 分割共同财产应考虑的因素

在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

律师应注意,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分为两类: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向无过错方多分财产,这是目前审判实践的做法;二是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作出补偿。律师应注意,新《婚姻法》并未采取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考虑引起离婚的个人责任,而是采取离婚过错赔偿原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7.4 不同性质财产的分割

律师应注意,审判实践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区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的财产而作不同处理,原则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有所差别:

1)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

1)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3)对夫妻共同财产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律师应注意,以上司法解释是根据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新《婚姻法》生效后,其有关财产分割的规定若同新法的相关条文有抵触,应作出相应调整。

律师应了解,当前在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出现了比较棘手的新情况,主要是涉及股票、股权、股份乃至整个公司或企业的分割,由于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分割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有些法院的做法是,股票宜采取直接分割的方法,避免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风险损失;股权或股份的分割,原则上应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或股权的方式均等分割;对于双方创办的企业,应尽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予以解决。

2)关于房屋

房屋是大多数当事人在离婚时最有价值的财产,通常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房屋分割中尤其要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尽量将房屋分割和子女抚养结合起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根据1980年的《婚姻法》,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

1)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产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3)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律师应了解,当前有关房产的分割,比较复杂,涉及承租、使用的公房、微利房、福利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况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确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的部分产权的房屋,法院可参照上述意见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律师应了解,房改后,如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各地具体做法不同,大致如下:

1)离婚双方对该房今后的市场价进行确认,一方得房,一方获取补偿;

2)双方都要房,可通过房屋置换公司置换、调剂;

3)一方要房,另一方不争,但双方对房屋当前的市场价不能达成一致,房屋暂不分割,先作为共同财产,待以后上市时再作分割;

4)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房屋,另一方取得一半价款等。

3)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律师应了解,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要涉及到房屋、承包的土地、果园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农村地区,土地、果园大部分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每个家庭承包的面积是根据家庭人口按本村人均面积分配的,因此,女方在土地承包上同样享有承包经营权。

律师还应注意,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根据新《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律师应充分注意此项请求权的行使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丧失胜诉权。

8、 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

8.1 离婚时子女抚养的一般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原、被告争养推养子女抚养的纠纷较多。有的夫或妻把子女作为命根子,非要抚养子女不可,并以此作为离婚的前提条件;有的则把抚养子女作为包袱或再婚的障碍,都不愿抚养。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明确子女抚养总的原则: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1)应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

2)应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3)在双方的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

410岁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是随父还是随母,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5)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应予准许。

8.2 子女的抚养费

子女的抚养费应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8.3 父母对子女的其他义务和权利

新《婚姻法》还增加了以下内容:

1)父母应当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2)父母应当教育子女不得有不良行为,应当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

3)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4)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9、 事实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

9.1 事实婚姻关系

律师应注意,事实婚姻关系即未登记的历史合法婚姻,可按合法婚姻适用继承法和其他法律。事实婚姻的条件是:

1)男女均无配偶(区别于事实重婚);

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区别于法律婚);

3)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

4)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区别于同居关系。

律师应注意三个时间段:

11986315日: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1986315日至199421日: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3199421日之后一律按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未登记恢复关系即同居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9.2 同居关系

律师应注意,同居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无配偶的男女,未办登记,不符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法院不受理单纯的同居关系解除案件,但解除同居关系后财产和子女按下列原则划分:

1)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可考虑财产的来源形成。

2)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3)子女参照离婚时子女的处理办理。

10、 协议离婚案件

10.1 协议离婚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不管是接受男方委托还是接受女方委托,都必须做好调解工作,争取在诉讼外解决问题。对双方都坚决离婚的案件,律师应建议实行协议离婚。实行协议离婚,有利于在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减少日后双方的仇视和对立;协议离婚方式不究问离婚的原因和具体理由,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

10.2 协议离婚协议

夫妻协议离婚时,律师应劝说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财产分割和债务的清偿等作出妥善安排,这样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子女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协议离婚时,律师应主持双方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双方签字各持一份以便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应包括:

1)双方自愿离婚。这一意愿必须是真实的而非虚假的;必须是自己作出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方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形成的。

2)对子女问题有适当处理。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已作出了合理妥当的安排。具体内容可包括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如何给付等。由于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不因与父母离婚而消除,协议中还可以约定不直接抚育方对子女探望权利行使的内容,包括探望的方式、时间等。

3)对财产问题作出处理。主要包括: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出合理分割,对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并切实解决好双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在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适当的处理。

10.3 协议离婚的程序

1)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是具体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县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中,由婚姻登记管理员进行协议离婚的登记工作。

2)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按地域进行管辖。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应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由于离婚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法律行为,因此,当事人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律师不得代为办理。申请时应持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证明以及离婚协议书、各自的照片。

3)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离婚证是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10.4 协议离婚后的诉讼

男女双方办理了离婚证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者在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上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是确因因欺诈、胁迫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1、附则               

111 律师代理其它婚姻民事案件参照本规程执行,代理婚姻刑事案件参照本所办理刑事案件规程。

112 律师在办理婚姻诉讼业务及婚姻非诉、执行业务时需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参照本所相关法律文书执行。

113 本规程于200831日起施行。

  婚姻法务部 宋联民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