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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证据表现形式(三)视听资料
类型:离婚必读 来源:本所  浏览 次 2008-4-12 16:27:39
 

视听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离婚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微型胶卷、电话录音、电子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等。

视听资料的作用,是通过对该资料的回放,能够再现当事人的声音、图像和数据等。在外国,一般不将其作为独立证据类型,而是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中,我国鉴于其独立的特点,将其作为独立证据使用。

以笔者代理的一起案子加以说明:科技的发展使离婚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运用非常普遍(当事人也应该善于利用这一证据)。

案例:

原告:男,

被告:女

原被告均年近而立,经媒人撮合,双方相识并结婚。然而婚后夫妻生活极不正常。女方除结婚登记晚上和次日同意过夫妻生活外,之后均以工作劳累、对方不体贴、生理周期等为由,一直拒绝同房。更有甚者,双方婚后2月余,男方勉强女方,被女方蹬到地下。男方的感情受到伤害,在协议离婚不成的情况下,来律师所咨询律师。

律师在听取其情况介绍后,认为夫妻生活严重失调,属于夫妻绝对隐私,间接证据一般很难取得,因而建议其在谈话时录音,然后再决定是否起诉。

男方约请女方在咖啡馆见面,并成功录音长达45分钟,立案时,律师提取其中相关内容制作录音摘要,并在开庭时提交录音。

在质证阶段,被告的代理律师否定该不利证据,并对该证据发表以下意见:

1、原告“偷录”,属于非法证据。

2、原告在录音时“诱导”被告说话。

3、被录音人不是我。我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

在法庭辩论阶段,我们担任原告的代理律师,陈述如下:

1、首先要判断——偷录违法与否,标准是什么。

1)本案偷录未经对方同意,但正因如此,才保留了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具有真实可信性。

2)偷录违法与否,主要看录音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只有在强迫录音或侵入他人住宅录音等存在侵犯对方或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录音证据才存在违法情形。本案录音地点系在公共消费场所,双方自愿约见,也未强迫录音,因而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被告主张录音违法,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综述,该证据真实、合法,也与本案相关,因而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有效的证据。

 2、关于“诱导”的问题。

律师陈述:“本次谈话录音系梳理双方夫妻生活过节之种种,目的在于交换意见,以便协议离婚。因而不存在诱导的事实”。但原告这时不当插话(生气)说:“我就是出于录音的目的才与你见面的!”律师补充,“退一万步,当时就是出于录音的目的,才与被告见面,哪怕在话题上也精心设计,这都不妨碍录音的可采信性。因为录音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在于其能否提供客观事实的证明,不在于谈话目的,也不在于谈话技术。诱导,只是平等双方交谈时的技术,目的是引导话题,以便取得对方的真实信息资料。由于本案双方的平等地位,因而与公检法机关办理刑案时的诱导口供,性质是截然不同的。民事录音,不存在“诱导”问题!希望法庭采信该证据。”

3、关于被告要求申请对录音鉴定的问题。

律师陈述:“技术鉴定是被告的权利,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对其鉴定结果,将视情况要求再次质证”。

最终,被告女方没有申请技术鉴定,该录音证据也为本案承办法官所采信。

【庭后总结】:

能够录音的器材有很多。比如专用录音笔、手机、mp3mp4、手提电脑

能够录像的器材也很多,在此不赘述。

录音录像,都属于视听资料,但要注意取证的合法性。“偷录偷拍”,并非一概无效,但取证不当,不但不能起到证据作用,还可能惹起官司。

一般来说,对第三者取证要特别注意。在自己家中捉奸,不存在合法性问题;在第三者家中捉奸,系违法证据,法院不会采信,如果带多人闯入第三者家中,可能被诉侵权,“吃官司”,严重的,甚至产生刑事责任。

在配偶租住房捉奸,律师认为也是合法的,因为配偶租住处是自己家庭的延伸,作为合法配偶,当然有权随时进入。因而,情急之下,夜半闯入,相机咔嚓,一般也是有效证据。捉奸时注意不要对第三者人身有侮辱行为,证据一般也只能作为法庭证据使用,不得散发传播等,否则也容易构成侵权。

如果上了对方的“套”,“不幸”被对方录了音,在法庭上心里发慌是不够的,要冷静查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录制的时间、地点,录制的内容、目的,参与录制的人,原始载体是否存在,录制的形象和声音是否真实,以及该项视听资料的保管、储存情况等。

凡窃听、非法偷录的视听资料,即使内容合法,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凡剪接、篡改、内容失真的视听资料,即使“剩余内容”真实,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可以作为证据提交,但几乎无证明力)。一方认为存在上述情形的,必要时可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

要相信社会分工细化的道理,在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前,请先咨询专业律师!

婚姻法务部 宋联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