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通过一则真实案例,阐释对婚前个人成立的公司离婚时的分割问题,包括股权及收益的分割及其立法缺陷,进而论述婚姻家庭纠纷与企业股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离婚纠纷不应涉及个人股权问题,最后提出立法完善建议。
一基本案情
牛潇(化名)于九八年二月与万进儒(化名)合资设立了一家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牛潇出资45万元,占90%股份,万进儒出资5万元,占10%股份。九九年七月十三日,牛潇与黎云(化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汽车修理公司办公楼的二楼。二零零一年生一女牛小芝。二零零二年,汽车修理公司花费90万元购买场地一块,并陆续添置设备等若干。
黎云在外无固定工作,亦未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但在其夫牛潇出差时,会代其夫开具业务上的支票。二零零九年二月,夫妻感情不和,黎云搬出二人共同居住的地方,同月,牛潇将其持有汽车修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其父牛义仁(化名)。黎云认为,其在公司担任相当于出纳的职务,参与了经营,应将牛潇的股权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其向牛义仁转让股权属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于二零零九年九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该股权转让。法院受理了此案。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股权的适当份额分割给黎云,理由有两个,一个是,公司虽属牛潇在婚前设立的,但婚后黎云也参与经营,应认定为共同经营,并且其无固定工作,婚后生活没有保障,本着婚姻法照顾妇女的原则应当分割给其部分股权。另一个是,从生活常识可推知,黎云无固定工作则必然为家庭作出贡献较牛潇要大的多,依据婚姻法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理,应为黎云分割部分股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属于牛潇的婚前财产,但是汽车修理公司购买场地及设备等是在婚后,故应将这部分公司增加的财产价值视为夫妻共有予以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汽车修理公司是牛潇婚前设立的,其出资财产与婚姻及黎云并无关联,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该严格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股权属于牛潇的婚前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但其股权产生的分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由夫妻共有,应该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理”。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第二种意见都有失偏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理由下文详述。
二分割方法及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上文案例的第一种意见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该观点与现行立法背道而驰,理论上得不到支持,审判实践中也不可行。第二种观点从婚姻法的角度看似合理,但其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必须有其可控制、可支配的财产,以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的原始财产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的财产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公司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包括货币、实物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权利,股东则对公司享有“股权”,即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故案例中的汽车修理公司购买的场地、设备等均属于公司的财产,与牛潇及万进儒的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更不应该与牛潇、黎云的离婚纠纷相关。
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其遵从《婚姻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仍有不合理之处,实属立法之缺陷。
(一)、牛潇所持股份仍属个人财产的意见合法合理。合法之处上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下面仅就合理之处展开讨论。
1.依股权的性质,无论当事人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股权,均不应进行分割。对于股权性质的认识,在大陆法系的公司法理论上,分歧不大,通说认为股权既非物权,亦非债权,更非专用权,而是基于股东的地位所获得的多种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
它是人们在市场经济中发现的一种使自己所有的静态所有权物通过市场流转,实现所有权权能中收益权的有效方式。股东的股权与财产所有权不是一个概念。股东取得股权是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即股东将拥有所有权的物予以处分,即出资。而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消灭性权能,行使处分权的最终结果必定是使所有权绝对或相对地消灭了。
所以当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时,所有权人对投入公司的财产的所有权即告消灭。在所有权消灭的同时,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产生了两项新的权利,即股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二是作为股东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已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股东已无权擅自处分这部分财产,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股东通过出资或认购股份,消灭的是自己投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是股权。
股权具有多项权能,如股息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和参加权、建议权、质询权,公司文件查阅权、公司经营决策情况知情权等。
从股权反映的多项权能看,其首先体现的是一种与自身财产利益直接相关的财产得益权;另一种是与自身财产利益有间接关系的公司事务参与权。这种公司事务参与权,实际是与股东人身有关的身份权。身份权虽非以财产为直接内容,但从公司事务参与权实现的最终目的来看,是为了财产的增值。
正因为股东的权利来自股权,股权的实现又通过股东来实现,所以说,股权是因股东出让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以公司财产增值为目的的一项民商事权利,不管婚前婚后,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以谁的身份和名义投入股金,谁就获得股权,同时丧失对所投入股金的所有权。
股权包含了很多内容,反映的都是公司内部的事务,当涉及夫妻离婚中股权问题时,应当分清婚姻家庭纠纷与企业股权纠纷不同领域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应涉及企业内部的股权问题,股权不属法院在离婚案件中的直接处理范围。因此,分割股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便是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离婚时也只能产生债权,而不能分割股权。
2.因股权属婚前财产,故不应分割的法理分析。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法理在于所有权的取得理论。所有权是指一切为人们所拥有、控制财产的权利,如土地、房屋、汽车,但仅限于有体物。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物权标的物的特定主义,即一物一权主义。
所谓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是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该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内容:一是一个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也即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应为一个物;二是一物的各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三是独立物之总体上,不得成立特别的独立所有权。
婚前财产因在婚前即由其所有人享有了所有权,根据以上物权排他性的论述可知,不能再由他人与原所有人共享支配、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系在结婚之前。如果财产权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项财产,其性质仍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同理,无论婚前财产的形态变化成什么形式,都不能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自领取《结婚证》之日可视为“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即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时间分割点,而其他诸如订婚、举行婚礼等时间点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予以保护,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独立性及个体权利利益的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等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股权所获收益属于夫妻共有合法但不合理。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及这一司法解释与民法孳息随原物的基本理论相矛盾,属于例外规定。
所谓孳息,是指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笔者认为,股东将其所有的财物投入公司,获得收益,理同于本金和利息的关系,应将受益认定为股本的孳息。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应归属于原物所有者是当前所持的主要观点。
所以,股权产生的收益应由股东享有,婚前投资婚后所得收益归夫妻共有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当然,若非股东一方对该收益的产生有实质性的贡献的,应该依照不同程度、不同情况予以分割,或者依照提供劳务的性质给予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离婚纠纷中不应该将股权产生的收益分割给非股东一方,更不应该涉及股权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