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董某,男,50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
被告:钱某,女,48岁,籍贯福建晋江市,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九龙土瓜湾。
原告董某是香港居民,经人介绍与晋江女子钱某相识,并于1981年在福建省晋江市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1998年,被告钱某获准携两子女前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产生纠纷,造成双方于2007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董某委托律师于2008年12月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产生纠纷,分居至今已满2年,,夫妻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钱某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的共有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现已向香港法援处申请离婚,且被接受交法院进行排期。请求将该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审 判
法院对被告钱某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但双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香港,为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今后执行,本案应由当地法院管辖为宜,钱某的答辩理由可以成立,本案由当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诉。
律师评案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香港居民到内地进行离婚诉讼,应当如何正确处理案件管辖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香港居民到内地进行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
最高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请求,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港澳同胞离婚诉讼特殊管辖所作的规定。
故原告董某与被告钱某的婚姻缔结地是在晋江,两婚生子女均在晋江出生并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情形,原告向晋江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院上述规定的。
二、本案被告钱某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即在案件管辖上一般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终审权作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辖,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民事争议解决和相互尊重,充分协商,不争管辖,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被告钱某在有效期限内提交的答辩状中向内地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虽然婚姻缔结地在福建晋江,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在该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共同房屋、物业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间,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且其已向港方法援处申请离婚,并被接受交当地法院排期。请求该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本案审理法院鉴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大部分共同财产也在港澳,从有利于公正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便利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执行的原则出发,认为本案应由香港当地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不论适用什么原则,均是以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联系因素的。本案不论原告,还是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晋江市,故晋江市人民法院对本件离婚诉讼是没有管辖权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婚姻缔结地可作为离婚案件的管辖标志,作为一种例外,即上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婚姻缔结地法院对该类离婚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
这种例外,指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港澳居民,但婚姻缔结地在内地,现双方在港澳离婚确有困难,双方回内地请求内地人民法院处理其离婚问题的,婚姻缔结地所在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和前例一样,内地法院受理此种案件,必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条件,只要有一项条件不具备的,内地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不应受理此种案件。本件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并在内地结婚,但其中一方不同意内地法院处理他们之间的离婚问题,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这说明本件离婚案件不具备由内地法院按特例管辖的全部条件,内地法院不应管辖此案。
婚姻法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