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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离婚重要法律之——摘要篇
类型:结婚必读 来源:本所  浏览 次 2009-11-18 17:29:39
 

原文来自:结婚篇、离婚篇、婚姻与房产篇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篇共四篇,并结合部分案例进行讲解、评析,以有利于记忆、理解、应用。

结婚篇

 1、结婚坚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一夫一妻的原则,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案例:张某和王某是表兄妹关系,则张某和王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他们不得结婚;直系血亲指父----子女-----孙子、孙女间的关系。

3、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案例:张某和王某结婚后,张某可以到王某家居住生活,成为王某家中的一员,反之亦然。结婚后,女方或男方不用更改自己的姓名,仍然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在其他国家,女方结婚后要更改自己的姓名,使用丈夫的姓氏,在中国无此规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5、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评析:本处主要针对贩卖人口使女方同男方结婚的情况,实践中一般都是贩卖女性同男性结婚,贩卖男性的情况在中国极为少见。

6、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案例:张某和王某()结婚,有一婚房系夫妻双方共有,二年后,生有一女王花花,后王某喜欢上了李小姐,不久二人同居,王某为李小姐买房一个,一年后李小姐为王某生有一子王小明。

本案例中,1、王某和李小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可以协议处理的,但是不得分割张某的合法财产。

2、李小姐所生之子王小明和王某间形成子女和父亲的关系。

7、结婚前,男女双方可以对其婚前的财产进行公证、律师见证、或协议分割。

8、结婚前,男女双方可以对其婚后的财产分配进行约定。

9、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离婚篇

1、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在核准双方对财产问题和子女问题处理妥当的情况下,由民政局发给离婚证。

2、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6)、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评析:目前在建立和谐社会主义的背景下,离婚也不是件很容易的事情,但是如果对方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离婚会变得相对容易的多。如果一方有离婚计划的话,最好还是提前做好收集上述证据的准备工作,否则,没有证据,法官也不会支持你所陈述的事实的。

3、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评析:和军人结婚时一定要考虑清楚,离婚不是件容易的事情,除非你能证明是军人的重大过错,否则,别想离婚。这是我们国家保障军心的一个重大婚姻举措。国家在开发南疆时,曾有过为了建设兵轩的婚姻问题,调集湘女入疆结婚的历史。现在感觉这种事情就象是军人每年发军装一样,或者象旧社会发粮票一样。我们国家不仅仅实行计划经济、计划生育,还鲜为人知的实行过计划婚姻。计划婚姻是什么?也就是包办婚姻了,包办婚姻是什么?是旧社会的封建毒瘤。由此也就证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改造的初期,封建残余势力是多么的大行其道。

4、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案例:王小姐和赵某于20053月结婚,20055月王小姐怀孕,6月,王小姐作了人流手术。20061月,王小姐又怀孕,同年 11月,王小姐生有一女。

解析:赵某在20056月至200512月期间不得提出离婚;

赵某在20061月至200611月,200611月至200711月期间不得提出离婚。

但是王小姐提出的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离婚。

5、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6、女性应尤为注意以下几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即包二奶等情况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解析: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恶劣的行为,可以要求对方予以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视情况而定。

7、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恶劣的行为,可以多分财产。离婚后才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等情况的,可以再次提出诉讼,要求对方分割共同财产。

8、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解析:父母离婚后,子女还是父母的子女,子女仍然享有继承权、受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同时子女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9、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一方有不能治愈的疾病的、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困难,由另一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一般子女由另一方抚养。

10、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一般为个人工资收入的20%---30%

11、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2、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财产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1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4、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期限以半年到1年为宜,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与房产篇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属福利房的,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的,属于共同财产;

案例:王小二(),系政府工作人员,2002年单位福利分房时,王小二分得一套50平方米的福利公房,2004年王小二和张小花结婚,婚后二人以共同的积蓄将福利公房购买为产权房,房地产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小花。20063月,二人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对双方购买为产权房的50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

案例评析:本套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各方有权分得房屋的一半。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属购买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的,扣除婚前一方的出资款后,剩余价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

3、婚前一方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的,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案例:王小二(),系政府工作人员,2002年花10万元购买获得一套50平方米的公房,2004年王小二和张小花结婚,婚后二人以共同的积蓄花了25万元将公房购买为产权房,房地产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张小花。20063月,二人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对双方购买为产权房的50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

案例评析:本套房屋价值扣除王小二的10万元后的部分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即:25-10=15万元,王小二有权分得10+7.5=17.5万元的财产,张小花有权分得15/2=7.5万元的财产。

4、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王小二(),和张小花于婚前承租了张大三的房屋一处,婚后二人用共同财产购买了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小二的名字。则此房屋应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5、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6、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7、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一般可以认为是对其个人子女的赠与,有借贷关系证据的除外。

案例:王小二(),和张小花于20046月结婚,婚前王小二的母亲给付了他们购房款2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开发商的账户,婚前王小二还向父母借了5万元用了买房,有借条为证。婚后,张小花的母亲给了张小花15万元的购房款,款项直接汇入开发商的账户。

案例分析:五小二的母亲给付的20万元购房款因系婚前给付的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予双方的,应当认定此20万元是赠与王小二个人的;

婚前王小二向父母借的5万元,因为有借条为证,应该认定为王小二同父母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此5万元不具有赠与的性质。

张小花的母亲给付的15万元购房款因系婚后给付的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予张小花个人的,应当认定此20万元是对张小花和王小二的共同赠与;

8、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为是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产证登记配偶名下的,一般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9、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对首付款中配偶一方已出资的及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案例:张小花婚前以个人名义按揭购买了房屋一套,价值120万元,首付24万元,20046月,张小花和王小二结婚,婚后至20064月二人以共同财产清偿了贷款合计56万元,在此期间,该房屋出租给李明,获得租金3万元。20064月,双方因感情不合提出离婚,此时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为150万元,增值了30万元。问:此房屋应如何分配?

案例评析:因此房屋系张小花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其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属于张小花个人所有,故房屋应归张小花个人所有。

因为婚后双方以共同财产清偿了56万元,离婚时,张小花应退还王小二56/2=28万元购房款。

房屋的增值部分30万元应属于张小花个人所有,不得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每人各获一半的财产,即3/2=1.5万元。

10、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1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产生的房租,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12、个人婚前买房,婚后出售,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个人所有。

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篇

1、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单独继承或赠与个人的除外;

5)、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6)、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的,取得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3、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租金,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4、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属于个人财产;

5、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出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7、以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的归属,具体财产的归属,还须个案研究,本处所述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归属判断。

婚姻法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