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诉讼及离婚后、婚姻存续期间引发的认定夫妻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直以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难点。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诸多思路,如有人主张在离婚诉讼中,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在离婚诉讼中告知当事人对夫妻债务另案处理等等。
应当说,这些思路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颁布前,尚有探讨的价值;但在该解释实施后,仍持此种观点,有悖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与认定夫妻债务性质的法律理论不合,究其本质是未分清夫妻债务认定上“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之间的差异。
所谓的对内关系,是指夫妻双方之间为某一债务性质发生争议;所谓的对外关系,是指债权人主张的债务性质与夫妻双方或一方发生的争议。笔者认为,在目前涉及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相关诉讼中,法官必须具备“内外有别”的裁判思维,否则便无法对相关纠纷作出正确的裁判。
一、 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甲与乙离婚诉讼中,甲主张其经手的欠债权人丙1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乙承担一半责任。甲举证有借条及债权人丙的庭审证言。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欠债权人丙1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可以认定,但该债权系原告甲个人所用,并非用于甲、乙夫妻共同生活,应由甲个人承担,于是判决对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乙共同承担此10万元的偿还责任,乙以上述的离婚判决为据,认为其不应承担此债务。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甲借款虽用于个人生活,但没有与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乙不能免除偿还责任,鉴于甲、乙离婚诉讼中己经法院判决该债务由甲承担,故法院判决甲对丙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乙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例引发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离婚诉讼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三是法院在不同的诉讼中,对同一笔债务做出不同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些问题,假以引入夫妻债务“内外有别”的思维方式方便能得以妥善解决。
二、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欠某债权人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从债务真实性和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生产)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即离婚诉讼中,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有二:一是债务真实性,二是债务用途的共同性。
如果仅有债务的真实性,而经手债务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的,该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分割债务时就不考虑该债务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如上述案例中,甲仅举证借条和债权人的证言,往往只能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债务之用途。在债务用途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也只能判决由举债方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下列债务可以在离婚诉讼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三是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四是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五是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六是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这里的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七是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夫妻协商确定共同所负的债务,即使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1)
三、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
对于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
未离婚,债权人为了避免日后夫妻离婚导致执行困难,在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况下,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二是夫妻双方己离婚,债权人在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况下,以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而,无论在何种情形下的合法债务,只要无上述司法解释“但书”之情形的,对债权人而言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偿还义务。故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为:一是债务的真实性;二是无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的“但书”有两种情况,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夫妻双方对某一债务明确约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而债权人也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而易见,即使夫妻双方对某一债务明确约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如债权人并不知情的,对债权人而言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情形下,夫妻间债务约定的合同效力,就夫妻双方而言仍属于有效,对债权人而言无约束力;二是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此是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特殊情形下,如债权人明知的,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务由一方负担,另一方不负责任。显而易见,如果债务人对夫妻财产分别制并不知情的,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而,笔者认为,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即使经法院查明某一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所用,与夫妻共同生活毫无关系,或者夫妻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但债权人并不知情的,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为了减少诉累,法院能够查清确属于上述情形的,法院可以判决举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偿还责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案例中的甲,法院认定其举债欠丙的债务虽系甲个人所用,但就债权人而言,只要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又无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判决乙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
四、“内外有别”方法认定夫妻债务性质的法律理论基础
“对于夫妻所欠债务问题应该从夫妻内部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和夫妻作为一方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关系两方面着手分析”。(3) “内外有别”在司法裁判方法上较好地平衡了夫妻个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对于认定夫妻债务性质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法律理论基础在于:
第一、受法律关系的双重性决定。在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存在双重的法律关系,一是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夫妻(作为一个整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指向、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要求会有不同,故决定了认定方法和结果上的差异。就夫妻内部而言,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事实是用于共同生活,而就债权人而言,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事实是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内外不同所致。正如合同效力一样,在实践中有很多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内)发生法律效力,而对第三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认定夫妻债务性质时也仍然有这种情况。最为典型的是,夫妻双方约定某一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而债权人又不明知的。此情形下,就夫妻之间的约定而言是有效的,故在离婚诉讼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债权人而言是无效的,故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内外有别”能够有效防止夫妻双方当事人避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有夫妻双方为了避债而通过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甚至判决书等,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夫妻一方负担。确立了“内外有别”的裁判方法,就债权人而言(在债权人诉讼的案件中,也包括对法官而言),不必理会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的约束力,直接以自身法律要件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四,为驳斥“离婚诉讼中列债权人为第三人,离婚诉讼中不对夫妻债务进行处理”等偏离法律规定的做法提供理论依据。为了解决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认定的难题,实务界提出了在离婚诉讼中要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意见,(4)其主要理由是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影响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事实上,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对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即使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认定欠债权人的债务系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并不妨碍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要求另一方承担责任。因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指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另外,为了避免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认定带来的困扰,实务界有人主张离婚诉讼中不处理夫妻债务,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诉讼属于从诉,按诉的合并理论,从诉一般要与主诉合并审理,法院告知当事人另案诉讼有背诉讼原理。因为夫妻之间为某一债务发生争议,就属于夫妻之间因离婚发生的诉讼,应当与离婚诉讼合并处理。按“内外有别”的理论,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债务的判决,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不具有既判力。更为主要的是,告知当事人诉讼会造成更大的诉累,不符合两便原则。因为即使离婚纠纷解决后,债权人起诉的夫妻双方,法院按债权人起诉的法律要件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后非举债方仍可以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举债方承担责任。
五、法院对同一债务的不同认定结果是否矛盾
有人认为,同一债务,在债权人与举债夫妻双方的诉讼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的离婚诉讼中,却认定为个人债务,前后二次对同一债务的性质认定不一,既损害了法律权威,又损害了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5)比如,本文所举的案例也就存在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矛盾。其实我们可观察一下与夫妻关系很为相似的个人合伙情况。比如,甲、乙系某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甲因自己生活所需以个人合伙组织的名义向银行借款10万元(银行并不知情)。现甲、乙因合伙发生纠纷,银行又向法院起诉甲和乙。在这两起案件中,我们可以简单得出这样的结论:甲、乙的合伙纠纷中,此10万元不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只能由甲一人偿还;银行起诉甲、乙的借款纠纷中,此10万元要被法院认定为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均要承担责任。这两个判决有矛盾吗,显然没有!
同样,对于夫妻离婚诉讼中与债权人诉讼的案件就同一笔债务作出不同的判决,也不能认为有矛盾。因为:
(一)是所谓判决之间的矛盾,实为判决效力的矛盾。判决的效力,有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指判决的拘束力、执行力和形式力等。实质效力即指判决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作为接受裁判的对象,当事人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且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
(二)是解决的事项不同。离婚诉讼中处理的是夫妻内部之间的争执,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处理的是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外部争执。不同的纠纷导致诉讼的标的不同,随之产生的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自认事实的确定等不同,而这些不同在独立的个案中,法官的裁判有可能均符合现行法的规定,所以不同的判决结果并不意味着其中有一个判决必然违反法律规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不是法律事实,而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如理解为法律事实,则依照法院裁判预决的事实,一般不可否定或不能与其他判决相矛盾之规则,不允许法院前后的判决中就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中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法律事实,夫妻个人债务构成要件中“用于夫或妻个人生活”是法律事实,而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以法律预先设定的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什么是夫妻个人债务的规范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为小前提,通过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故允许法院前后作出不同的判决。笔者这样理解,完全符合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婚姻法务部 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