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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案例】孙女士起诉李某离婚案:聚焦“人工授精”
类型:子女抚养 来源:本所  浏览 次 2009-12-3 13:31:25

 

案情

原告:孙某,女

被告:李某,男

案由:子女抚养纠纷案

孙女士在对被告李某“彻底失望”之后,走进了律师事务所。

在委托律师之前,孙女士和律师有过一番长谈——双方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争吵”,“老公对我及家人从不关心”。对于律师来说,这个案件似乎没有什么特别之处。

但经过进一步了解,律师掌握了实质性的案情:双方无法通过私下沟通达成离婚协议的主要原因,在孩子身上。孩子小阳当初“人工授精”后生产,现在男方借“人工授精”说事儿,拒绝支付孙女士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开支。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孙女士则提交了一些基本资料,比如产权证,并要求律师调取对方银行存款及股票的相关证据。

鉴于孙女士坚持要求争取孩子抚养权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律师以婚姻和子女抚养纠纷为案由,起草诉状。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基本内容是“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趋淡,之后又长期分居,双方均无和好表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起诉状经孙女士签字确认后,律师将李某诉至鼓楼区法院。

开庭

李某在法庭上称,虽然夫妻感情冷淡,但希望和好,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如下:孩子是原告未经我的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所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我不负担抚养费用。

律师协助孙女士提交了从南京市某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该证据显示,原告孙女士与被告李某于20001月结婚后,婚后一直不孕,经多次到不孕不育专科医院检查,均显示被告李某无生育能力。

2003年上半年,南京市某医院为孙女士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不久,孙女士怀孕,20041220日生育一子。

开庭前,律师认为,这份医院的相关证据,显示了男女双方的信息和基本情况,并记录了操作流程。共同就医且男方陪护女方进行手术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均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手术。

代理此案,律师认为:

1、实施人工授精手术,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虽然在自然血缘关系上,小阳与李某无血亲关系,但存在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小阳仍是被告李某的子女,与普通生育的子女无异。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发布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小阳归原告抚养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法庭在庭后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就抚养费的问题达成一致。

审理

鼓楼法院认为,

1、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离婚。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男孩李小阳,系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虽然原告没有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当初同意人工授精,但实施人工授精时,李某一直陪护,且孩子出生至今5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悉心照顾、抚养。

3、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孙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李某现否认当初同意人工授精手术,并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了核实。对调取的金融机构的存取款明细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财产证据,逐一进行了认定。

判决

最终,鼓楼区法院于2009年底判决准予原、被告李某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财产上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进行了毫无悬念的分割。

 

婚姻法务部 宋联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