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某,住址,
被告:唐某,住址,
这是一起离婚夫妻为争夺公司股权引发的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原告周女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公司股权依法分割。在高淳法院某法庭的调解下,周某(女)认识到到自己证据不足,同意和解撤诉,自愿放弃其在某农机公司的股权,归被告唐某(男)所有,唐某则念及夫妻一场,同意赠与原告周某3万元。本站律师(代理男方)的代理任务圆满完成。
1990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周某、唐某夫妇及案外人陈某共三人在高淳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周某出资25万元,唐某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周某、唐某因感情不和自行签订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作了约定,但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在农机公司的股权未予涉及。
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讨论决定案外人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唐某,全体股东包括周某均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买卖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1月6日,周某突然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农机公司拥有50%的股份,并要求分割。
庭审激辩
原告周某的代理律师称,登记离婚时分割财产协议中未涉及公司股权问题是一种遗漏,同时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我们夫妇所借的,2003年1月10日陈某的转股行为只是以等额股份偿还了其所欠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在公司拥有50%的股权。
作为被告唐某的代理人,我们辩称,陈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时,原告周某表示同意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转让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原告周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明知公司股权的比例状况,并未明确提出分割要求,且财产分割时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夫妻默认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周某未能就其所述案外人陈某系向原、被告借债投资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
2003年1月8日,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被告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嗣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农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
现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股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周某起诉时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亦难以支持。但自治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考虑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未涉及处理的财产数额又比较大,法院建议双方协商处理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唐某补偿原告3万元。。
律师评析案件
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夫妻协议离婚后能否对遗漏处理的财产提出诉讼问题。关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律师分两方面讲解。
1、《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自发现之日其2年内,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是第一种情况,是一方存在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情形。
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9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这是第二种情况,是协议离婚后,对协议内容反悔,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很显然,这两种情况是不同的。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一是离婚时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对方可以在发现之日起二年内再诉;二是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再诉。
“二年”的规定,是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其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对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不存在上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就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财产的存在和实际占有状况,却不提出分割要求的,应视为其默认对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放弃分割要求。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该财产存在,而导致当事人未提出分割请求,引起遗漏分割的,应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符合立法精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从本案的情况看,显然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同时,原告周某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也就是默认,事后不得反悔,从案件结果看,法官很显然也持这种观点。
婚姻法务部 宋联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