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在单位遇见一些熟悉的面孔,经仔细思索,原来是一起自己承办过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毫无疑问,这是第二次来要求离婚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例很多,如此判决的事实依据是,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是认为原告未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据此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笔者作为一名民事审判法官,对我院2008-2009年所审理的离婚案件进行了一项统计,我院两年共受理离婚案件574件,其中判决不准离婚的100件,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这些判决不准离婚的夫妻中,通过二次诉讼离婚的案件64件,另外还有一部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通过协商到民政部门离婚的,照此看来,判决不准离婚后,二次离婚率将达到90%甚至更多,判决不准离婚很难达到维持婚姻关系的效果。
一、法官判决不准离婚的原因
但当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要求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时,法官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有可能判决不准离婚。法官判决不准离婚往往基于如下的考虑:
1、婚姻当事人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律明文规定在某些条件下不能起诉离婚或不能离婚,如《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六个月内无新的理由不得起诉离婚。在上述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受理或判决离婚的。
2、离婚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公序良俗传统思想的影响。“劝和不劝分”、“和为贵”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和思维模式,鼓励当事人离婚的法官很少,而调解或劝说当事人不离婚的占多数,而审理离婚案件社会效果的好坏在于经验而不在于知识。
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尤其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来处理感情问题。在首次到法院离婚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一方面由于《婚姻法》规定,离婚必须具备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另外感情问题需要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可能是暂的非根本性的,出于对离婚的慎重,也给夫妻双方留出缓和的空间,法官可能一次不判离。另一方面因为首次不判离,可能社会效果较好,矛盾不至于激化,而且案件不会办错,法官不至于受错案追究的困扰。
3、由于法官的业务水平问题。离婚案件中,决定离不离婚并不困难,难点在于财产侵害和子女抚养,尤其是财产分割。决定离婚的夫妻,家庭财产并不十分透明,法院有时非常难以查清财产的多少,给分割财产造成困难,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财产形式多样化,股权、债权、物权与婚姻关系的交融加剧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
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或回避处理该类案件的矛盾,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倾向于判决不准离婚,从而回避了财产分割问题,降低了离婚案件处理的难度。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官判决不准离婚与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基本无关。
二、限制离婚自由的法理分析
首先,不准离婚的判决并不能阻止婚姻当事人离婚,也不能挽救当事人的婚姻。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是当事人想离婚,最终是可以达到离婚的目的的。婚姻案件当事人要求离婚的理由,哪怕既使是喜新厌旧也好,封建思想好罢,都不是法律限制离婚的条件,上述行为只是婚姻当事人道德缺失的表现,法官不能成为处罚思想犯的执行者。道德水平问题属于社会舆论调整的范围,离婚的频率虽然可能反映了一个人的道德水准,但我们不能用法律来代替道德,进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为法律的要求只是最基本的道德,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于离婚自由我们不能限制,但对于在离婚中有过错的一方法律可以体现对其的惩戒,即对其家庭财产让无过错方获得更多的财产权利和精神安慰。
通过对我院判决不准离婚案件的分析,百分之九十的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并未和好,最终还是走上离婚的道路。也就是说有至少百分之九十的判决不准离婚的婚姻还是走向了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做法,如果是基于挽救婚姻的目的,那么为此付出的代价是特别巨大的。用百分之九十的婚姻当事人的青春和感情去换取百分之十的当事人的婚姻,这显然对那些困于死亡婚姻的当事人不公平,这也不是我国立法的初衷。如果那10%的婚姻当事人认为还可以在一起生活,这时婚姻的大门并没有对他们关闭,他们还可以很容易的去婚姻登记机关获取合法的登记手续。
相反,想离婚的婚姻当事人,六个月期满以后,仍然可以到法院离婚,法院也不能再次阻止其离婚请求。与其最后法院还要判决当事人离婚,不如在开始就答应当事人的要求。
其次,限制离婚并不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
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最主要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序良俗,缓解婚姻当事人的矛盾,权衡各方面的因素。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实践中,一般要先做和好的调解。调解和好了,原告可以撤回起诉,不撤诉的法院可制作一个调解笔录,而不必制作调解书。调解和好不了,法院可以做调解离婚的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制作离婚的调解书。
在不能调解离婚时,才可能产生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上述几轮程序后,除了个别对离婚有过激反映的当事人以外,大多数当事人都是比较理性的,对离婚暂时接受不了,时间长了人的感情自然会发生变化,也不致于影响社会稳定。离婚对家庭、孩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离婚时必须对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做出合理安排,所以也没有必要有后顾之忧。
离婚在带来一个家庭不幸的同时,会带来另一个家庭的幸福,夫妻没有感情而勉强维持的婚姻才是真正不幸福的。离婚多了社会效果不好,只是暂时现象。很多时候,离婚的社会效果问题是一方故意不同意离婚的托词,是传统的思维在作祟。随着人们物质生活保障水平的提高,离婚对个人的影响越来越小,离婚的社会效果不应成为制约自由离婚的主要因素。
再次,限制离婚浪费了审判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在当事人起诉时判决不准离婚,提高了司法成本,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还要受理当事人的再次离婚请求,对同样的事情进行再次审理,正常情况下,法院不能再次得出感情尚未破裂的结论。因为感情未破裂怎能再次到法院要求离婚?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感情破裂的法定判断标准,符合该标准法院也不能阻拦离婚,因此法院实际上用两次甚至三次的工作量处理的仍是一个离婚问题。审判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明知自己第一次到法院来诉讼离婚,肯定达不到离婚的目的,但仍然要坚持起诉。一是因为感情问题是否破裂,无法向法庭举证,从而被判败诉,另外如果对方想得通的话,可以达到调解离婚的目的;二是为下次起诉打下基础,大部分当事人抱这种目的,拿到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六个月以后再来起诉,从而得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此往复,当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最后,从法学理论上讲,法律对于感情的约束力是极其微弱的。用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是否允许当事人离婚,法官是很难掌握的。是否感情破裂,只有当事人自己心里最清楚。如果承办法官认为一对婚姻当事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的话,后来双方仍未能到一起生活,最后还是走上了离婚的道路,是否说明承办法官当初“认定事实错误”,而办了一件错案呢?
当然不能这么认为,由些说来,承办法官在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自由裁量权难以约束。如果以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来判决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审判实践中,法官就容易判断的多,经过调解不能和好,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我们可以认为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从而做出允许离婚的判决。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自由,按我国婚姻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男女双方只要同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则无条件给予结婚登记。双方协商一致,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做出妥善安排的,婚姻登记机关也会无条件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时没有哪一个机关和人员去考察婚姻双方的感情是否适合结婚或离婚的情况。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为了体现《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充分实现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法院在调解和好不成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判决不准离婚。
芜湖县人民法院 周玉道
婚姻法务部 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