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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视角】离婚夫妇需理性看待“婚外情”证据
类型:调查取证 来源:本所  浏览 次 2010-4-30 22:24:20
 

●捉到婚外性行为“现行” 不一定能获得“精神赔偿”

  就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来看,即使是拿到了对方有第三者证据,甚至是抓获现行的直接证据,也不一定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离婚时索取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当一方具有以上某一种情况,另一方提起赔偿请求,法院才可能支持。仅有婚外性行为的“现行”,获得法院支持赔偿请求的可能性不大。   以“同居”为例,法定的同居关系,要求二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有连续、稳定共同生活的事实(通常在三个月以上)。婚外性行为的“现行”不能说明同居事实的客观存在。所以法院不能随意支持这种赔偿请求。

●“非婚生子女”也不能必然证明同居

  “哪个孩子是某某和某某的私生子,那么他们就是同居了”,这也是一种误解。

  “非婚生子女”的存在,正同于以上“婚外性行为的现行”一样,不足以证明同居事实的存在。只能证明某某和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因此,发现配偶与第三者有“非婚生子女”,离婚时向法院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能获得支持。

●获取“第三者证据”确有必要

  虽然以上两种确凿证据,都不一定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获取“第三者证据”还是很有必要。

  理由如下:其一,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案件时,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这就意味着,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能获取“量”的支持。所以,在无须高额取证成本情况下,证据还是越多越好。

  其二,有了“第三者证据”,在离婚调解、诉讼中,争取更多主动的同时,也可给过错方施加更多的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做出更大的让步,可以获得多分财产和心灵慰藉的双重收获。离婚中涉及取证难或者分割财产数额巨大时,聘请社会上的调查公司出面调查取证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第三者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

  “第三者证据”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婚外性行为的现行”,即“私家侦探”采取跟踪、偷录、偷拍等方式去收集对方有“婚外情”的证据,能否被法院采信,与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地点等有密切关系。证据要具备“客观、关联、合法”三性,而“私家侦探”所取得的证据,很多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不被法院采信。而且在取证时,还有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或名誉权”。

  假设丈夫与他人在自己家里发生的婚外性行为,被妻子现场抓获,并拍照或拍摄下来。这样取得的照片证据,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较大。

  因为这一证据获取是在自己家里,谈不上私闯他人住宅。如果取证只是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没有对外广为散播,没有对第三者进行人身侮辱等出格行为,只是向法院提供,也谈不上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获取这一证据的时候,不能私自采取强制措施。曾有媒体刊登过这样一个案例,妻子派人到宾馆取证时,丈夫拒绝拍照,妻子请的几个人强行按住丈夫与第三者拍照,后反被告侵犯人格权,不仅赔礼道歉还赔偿了几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外遇“悔过书”约定,财产分割有无效力

  丈夫(妻子)婚外情被抓现行后,往往出于自责或理亏被迫写下“悔过书”之类的书面材料,约定财产如何分割———或多分或全部分给无过错的一方。

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向法院申请按此字据协议处理财产,在我们的代理原告方的办案实践中,多数会得到认可,有少数法官认为,这类证据违反了民法“公平、自愿”的契约基本原则,过错方是在尴尬时刻、有顾虑时刻、被迫下所签订的“协议”,并非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我们认为,悔过书对于财产的约定部分,在本质上是一份合同,既然是合同,在不存在欺诈、胁迫与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约定的内容是应该恪守的,也无法证明被告方不是出于愧意,自愿在财产上作出补偿和弥补。这种观点一般都得到了支持。

 

婚姻法务部  宋联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