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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视角】学会向“虚高”的分手费说“不”
类型:专业热点 来源:本所  浏览 次 2010-6-30 18:34:37
不管是离婚还是同居分手,都可能涉及到补偿款或分手费的问题。“履约践诺”是最基本的法律箴言,离婚后将协议兑现,自然无事。但实践中不乏离婚时满口包揽和承诺,信手写下“天价借条”或“补偿协议”,离婚之后翻脸相向,再上法庭的案例。
 

【律师引言】

“分手补偿费”是平时咨询率较高的问题,律师根据案件代理和审判前沿的观点,形成本文。律师提醒当事人,如果对方急于“走人”,且大包大揽,要钱给钱,这种情况要慎重。毕竟,离婚(同居分手)补偿协议存在法律和兑现的“双重风险”。

一、离婚时,男方承诺全部家财悉归女方,另付50万“分手费”

案例一

原告:赵某,女

被告:唐某,男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赵某系苏州人,性格温和平静,夫妻于2005年结婚后,原告赵某一直协助丈夫唐某打理生意,随着事业的做大做强,唐某逐渐流连于娱乐场所,有家不归。20075月,唐某高调声称“外头有人”,提出离婚,原告赵某见规劝丈夫无望,要求财产上得到照顾。唐某满口答应。

在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双方约定:

1  南湖路**小区**单元501室房产归女方所有,奥迪车苏A****归女方所有。

2  家中存款65万元,归女方所有。

3  男方自愿补偿女方50万元,5年内付清。

4  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2008年底,因男方第一笔补偿款迟迟不到位,女方咨询律师。在接待赵女士时,我看得出,赵女士对打官司很有抵触,希望在律师的斡旋下,通过协商的方式,将补偿款争取到。

通过取证,律师了解到男方唐某离婚后开了一家装潢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占股70%。律师到了唐某的公司楼下,拨通了他的电话,告诉他我们是他的前妻赵某委托的律师,并且,“我们就在他的公司楼下”。

初次见面,看得出,唐某有点慌张,一来,我们这么轻巧找到他,二来,离婚后作为“老赖”,面子上不好看。

律师直奔主题,“考虑到唐先生有公司需要运营,资金需要周转,协商解决要好一些。我们委托人的意见是,现在不急着要钱,但要你的态度。如果你按期支付,那当然好,如果不能按期,双方重新约定,如果明年第二笔补偿款不能到位,则全部补偿款一次付清。”

在律师“如果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现在女方就会起诉”的委婉提示下,唐某侥幸思维占了上风,那就是签字后,可以继续“拖下去”。

2009年年底,没有任何悬念,男方第二笔款项仍未兑现。在和赵女士商议起诉后,律师一纸诉状,将唐某诉至建邺区法院,以“唐某违约”为由,要求法院就“全部补偿款”判决被告支付。

庭审期间,被告方的基本观点是:

1、离婚协议首先是“基于人身”而产生的协议,它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只调整纯粹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因而,超出“现有”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

2、补偿款约定,是被告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额外附加的条件,该协议只应受到道德的约束,唐某是否履行给付义务,完全归于自愿,法律不能苛求。考虑到补偿款的目的,如果强制支付补偿款,只能是限制了被告的离婚自由,这明显违反《婚姻法》。

原告方的基本观点是:

1、离婚协议本质上是一份“人身”加“财产”的合同,“人身”部分应根据《婚姻法》处理,财产部分应比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处理,遵守诚实信用的法理。

2、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订立协议,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被告移情别恋,过错严重,补偿款是对“整个婚姻家庭关系”作出的补偿,也是对原告精神损害作出的补偿,不是对“是否离婚”作出的补偿,无任何证据显示它构成原告“离婚的报价”。它不是民法上“附条件的协议”,没有限制离婚自由。

3、第一、第二两笔款项都未能及时到位,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第二个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50万元。

最终,法庭认定被告违约,判决唐某履行给付50万金钱的义务。

律师析案

这是笔者曾代理过的比较典型的离婚夫妇“补偿款”纠纷案。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原告方起诉要求兑现,法律上能够获得支持,且不适用民法上的“等价有偿、显失公平”原则,即便一方净身出户,另外还负担补偿款,这种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要注意补偿款约定的时间,如果该笔款项不是列明在离婚协议中,而是在夫妻关系尚好的时候,则就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嫌疑了,法院会否支持,目前各地法院判法不一。

二、离婚时打下“欠条”和“借条”,性质是否一致

案例一:欠条纠纷案

据笔者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68926看到的案例。

20075月份,原告王某将其前夫高某告到法院,诉称原、被告因离婚,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现金15万元,用于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所得部分和及一次性生活帮助金,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关键证据系婚前夫妻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此议项内容并没有记载在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并非双方最终的离婚意见。双方在协议离婚前确实曾达成书面意见,但在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对此事项进行了修正,新的修正意见在离婚协议书中清清楚楚的载明,并没有关于15万元的赔偿问题,也就是说关于15万元的赔偿问题,双方在最后关头已经放弃,得到法律确认的内容不包括15万元的赔偿问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3月初,高某为前妻王某写下欠条一张,写明因高某提出离婚,经协商高某给予原告15万元,什么时候有了什么时候给。次日,原被告到民政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双方按协议内容解除了婚姻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15万元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被告有外遇双方协商离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现金15万元作为补偿,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已确立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什么时候有了什么时候给”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借条纠纷案

李文英和吴明是南京财大的校友,大学毕业后,2007年,在一次5周年同学聚会上偶然相识。吴明大学毕业后进了一家IT官司,负责市场开拓。李文英则应聘到中学任教。两人都感觉很谈得来,不久就进入了婚姻。

2008年,吴明辞职单干,在鞭炮声中新的一家IT官司成立了。为了跑业务拉来网络建设业务,吴明经常出差在外,还聘了一个年轻美貌的助理。

2008年年底,吴明借口“业务忙”,连春节都没在家过,李文英坐不住了,她聘请了“调查公司”,辗转查清了吴明的行踪:原来业务是假,和女助理租房另住是真。

李文英在盛怒之下,要求离婚并分割吴明名下的IT公司的股权和利润。而吴明为了扩大业务,就在不久前,应客户的要求,借款300万将公司增资扩股,进行“升级”。吴明不愿将财产拱手相送,也苦于没有现金,就和李文英商量“打借条”。

离婚当天,吴明信笔一挥,“今借到李文英75万元,201011日付清”。签好字,吴明就和李文英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0年春节,李文英起诉要求吴明还款。

法庭上,被告辩称:原告查明其婚外过错,就迫使被告就范,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打下借条,其实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开公司就是举债所为,家中没有存款;原告作为中学教师,根本没有大额现金出借,此借款行为本身就是原告捉奸之后的闹剧,恳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析案

欠条和借条,其实都是“分手费”的变种,但在效力上如何认定,却“失之毫厘,差以千里”。一字之差带来的后果就是法庭的判决迥异。

就欠条来说,欠条可以明确理解为“补偿费”,只是暂无经济补偿能力,嗣后履行。它可以独立存在,独立主张,仅凭一纸欠条,就可以立于不败之地。

而借条则性质完全不同,借条可以明确理解为“借贷款”,有“借”方能有“还”,一旦对方“不认账”,原告方在法庭上的责任,就不仅是出示借条那么简单,还必须证明自己有借款能力、曾经发生过借款事实——证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些无法加以证明,最后往往是人财两失。

笔者说句实在话,实践中,很多人的分手费仅仅是以一张借据的形式,要引以为戒。

三、双方均无配偶者同居,“分手欠条”是否有效

案例一、同居分手 打下欠条

徐某(女)与张某(男),一起从河南老家来宁打工。初来南京,小老乡张某对比他大5岁的徐姐关怀备至,多方帮衬,徐某终于在南京站住了脚,还租了一个门面,做起了稳定的电动车电池生意,随之,双方的感情也逐渐明朗,徐某接受了张某的示爱。

但在接下来同居近三年的日子里,张某逐渐不沾“家”,染上了烟酒和打牌赌博等恶习。徐某省吃俭用,也难撑张某挥霍,这让希望通过共同的努力改变未来的徐某产生了失望。

2008年初,因张某拒绝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两人感情破裂。200861日,张某提出分手,在徐某的要求下,加上自觉歉疚,张某向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张某与徐某事实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同意解除,因张某暂无经济能力,现欠徐某八万元人民币(¥80 000),于2008年底付2万元,20091230日前付清。之后,张某非但未履行其承诺,2010年的春节期间,他还利用以往交往之便,夜入徐某的店面行窃。徐某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支付该8万元债务。

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在与张某长期同居后,两人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张某与徐某达成协议,自愿承诺给付八万元给徐某,作为对徐某几年以来对两人共同生活所付出的一切的补偿。该行为应认定是张某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被告对原告所负八万元的债务,依法应受保护。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律师析案

未婚男女同居,法律的态度是中立的:既不保护,也不支持,算不上非法同居,财产关系也不比照夫妻关系处理。

但同居关系不同于普通恋爱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男女双方生活居住在一起,撇开婚姻登记的程序不谈,二人的生活模式与夫妻无异,即使奉行“财产各自独立”的男女之间,也不可能做到真正的清楚,何况共同生活中还有彼此的扶持照顾,因此,分手时对二人之间的财产等关系做出厘定的分手协议,在实质上与“离婚协议”没有多大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同居分手协议本质上属于“准离婚协议”,是当事人为结束同居关系而对二人之间财产、子女等问题做出的明确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包括欠条等条款都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 同居分手 载明“补偿款”

就在笔者把这个案件总结完,在网上又发现一个更典型的分手补偿案例。

http://www.ce.cn/xwzx/shgj/gdxw/200811/23/t20081123_17468141.shtml

杨勇来自贵州,1968年出生。2000年,杨勇来到重庆,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代雪。代雪是重庆市某银行职工,当时23岁。200110月,他们开始同居。杨勇做建筑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代雪一家前前后后资助了他近百万元。

渐渐地,杨勇成了房产老板。2005年,他成立了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在永川等地都有开发楼盘。

由于两人一直没办结婚手续,2007年,两人再次商量结婚,“2月份,他还给我买了结婚戒指。”买了结婚戒指后的某一天,她给杨勇打电话,却传来他冷冷的声音:“你以后别给我打电话了,我已经结婚了,孩子都有了。”7年的感情和青春付诸东流,代雪悲痛欲绝。

2007620日,两人签了一份“分手协议”:经友好协商,特作如下协议:1、现有3套房屋归代雪所有;2、杨勇另承诺补助代雪经济损失40万元,并确定2007年农历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08830日前再支付20万元。

签协议时,代雪的亲戚出面见证并签字,杨勇公司的一项目经理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之后,杨勇付给代雪2万元,之后便以种种理由,不愿意再付剩下的38万元。

代雪请了律师,将杨勇告上法庭,要求杨勇支付这笔钱及利息,并将那份“分手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今年8月,该案一审在九龙坡法院开庭审理。杨勇提出该协议无效,因为他是被迫签订该协议的。杨勇称,代雪的父亲在他的房产公司作会计,悄悄拿了公司账本,以此威胁,如果不拿钱,就要去检举他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这样的协议应当无效。为此,他请求法院撤销“分手协议”,但他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认为,分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杨勇已经支付了2万元,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约定,所以该协议是有效协议。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利息做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杨勇支付38万元。

判决后不久,杨勇上诉。

他在上诉书中称,两人恋爱期间,代雪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当初他答应给的这40万元属于赠予,既然是赠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没有支付前是可以反悔的。今年楼市状况不佳,他现在经济条件恶化,无力支付,所以,应当撤销。

这份协议到底算不算赠予?

法院认为,首先该协议是在双方同居多年后分手时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其次,赠予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无偿性,受赠人没有付出代价。而本案两人同居多年,代雪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感情等均是一种代价。杨勇提出分手,对代雪的人生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因此,以经济损失补助的名义支付给代雪的金钱,不是无偿的赠予。

此外,法院还认为杨勇请求撤销是很不诚信的做法。法院称,双方签订协议时,既有证人又有担保人,说明双方都是谨慎考虑后签订的,如今付了部分钱后就反悔,自己不讲诚信外,对代雪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分手补偿能否兑现

此类纠纷,有两个典型案例,分别由上海和北京法院审理,但同案不同判。

案例一

首先,最典型的案例,则是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宝钢集团原党委书记苏飞虎和蔡国颖同居纠纷案”。

蔡国颖的前夫是宝钢集团的一位老总。苏飞虎曾是前夫手下的普通职工,但公关能力出色,和蔡国颖一家相处融洽。

1989年,蔡国颖前夫因为经济问题被捕,被判刑13年。同年,蔡国颖和父亲分别生了重病,她经受的双重打击给了苏飞虎表现的机会。之后,蔡国颖和苏飞虎的感情迅速升温。

36岁的蔡国颖比苏飞虎大8岁,她和前夫的婚姻关系还没有解除,并且还带着儿子。但双方于1990年开始了同居。同居期间,苏飞虎的事业节节向上,他从办事员一直做到宝钢工业公司党委书记。生活上,苏飞虎对蔡国颖也关心体贴,蔡国颖对感情深信不疑。

1996年,蔡国颖的前夫提前出狱,双方平静地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蔡国颖及家人开始催促苏飞虎,希望能正式登记结婚,但苏飞虎将婚事一直搁置。

2006年春节,蔡国颖突然接到朋友电话,说苏飞虎和另外的女子已于2006年元旦那天登记结婚了。还听说他们已热恋多年,并以新婚妻子的名义购房、购车。

2006611日,双方正式分手。苏飞虎提出的条件是,家里所有东西全归女方,另外再补偿女方120万元。为此,苏飞虎委托朋友徐山写下一张欠条给蔡国颖。欠条主要内容为,“我徐某欠阿颖壹佰贰拾万元正,从2006年一月起每月还阿颖壹万伍千元,年底多还贰万元,每年还款贰拾万元正……”。但苏飞虎在陆续补偿了13.5万元后,拒绝继续付款。

蔡国颖决定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欠条是徐某所写,因此她先起诉了徐某,在法院审理中,又追加苏飞虎为共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曾存在同居关系,但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欠款关系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苏飞虎实际存在欠原告120万元的事实”。为此,法院不支持蔡国颖的诉讼请求。

虽然法院没有判决苏飞虎还款,但判决书明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苏飞虎从相识开始到同居生活,直至双方分手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5年底,被告苏飞虎对原告提出分手要求后,委托被告徐某与原告协商,要求彻底了结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愿意作出经济补偿。原告同意彻底了结,经过双方的协商,被告苏先飞虎支付原告120万元人民币……”。这说明法院已经查明了事情的前因后果,这笔钱不是莫须有的。

蔡国颖很快提起了第二次诉讼。这次她直接起诉苏飞虎,索要分手费。

法院审理后,仍然认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与原告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 ‘补偿’,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对阿颖的诉讼请求,依旧是 “不予支持”。

律师析案

如上分析,同居可以分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双方均未婚同居两类。在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女方的原因,不是两人未经结婚登记,而是因为女方在与被告同居时,尚未解除前一个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在非法同居下这种法律关系下,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属于“自然约定”,债务也属于“自然债务”。

“自然债务”是“法律债务”的对称,是“不完全之债”。它包括“道义上”的债务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思而定,法律不加干涉。自然债务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双方有债务存在,但债务人不得通过诉权或强制其履行;第二,债务人自愿履行后,其履行效力行为有效,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第三,债务人若承认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则不得拒绝履行。

本案,苏飞虎为解除同居关系已经支付 13.5万的“补偿”,在性质上属于苏飞虎的自愿履行行为,法律予以认可。

但就判决结果来说,笔者不大赞同上海法院的这种“海派“判法,理由见下一个案件:

案例二

武女士与洪先生于2003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武女士原有配偶,20045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武女士曾于20041月在医院作了人工流产。200411月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洪先生向武女士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武女士精神损失费6万元,后来,洪先生反悔又不同意付款了。

北京法院在审理中形成4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系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故该债务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债务的履行与否,仅系债务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

第二种观点认为武女士有配偶却仍与洪先生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该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甚至已构成重婚罪,故对于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性质为赠与合同关系。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实为将其6万元个人财产赠与武女士的意思表示,此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不能撤销,现洪先生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武女士可以要求交付,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洪先生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并无不当,且没有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洪先生对武女士所负6万元的债务,因债之发生根据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该6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对于武女士要求洪先生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律师析案

最终,朝阳区人民法院按第四种观点判决了案件,支持了武某索要精神损失费6万元的诉请,这一判决和案例分析还被收录到了北京市高院民一庭编写的 《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例与问题解析》中。

律师析案

最终,朝阳区人民法院按第四种观点判决了案件,支持了武某索要精神损失费6万元的诉请,这一判决和案例分析还被收录到了北京市高院民一庭编写的 《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例与问题解析》中。

上海、北京的这两个案例,颇有相似之处。

1  两个案例都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

2  在“分手协议”里,都约定了不菲的补偿费。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一是因为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里,对这种法律关系没有统一调整——“法无明文规定”,导致司法系统出现了地域性的反差。二是案件具体情节因素也在影响审理结果,比如武某的这个案子,出现了女方流产的情况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字眼,这样一来,补偿费到底是如同上海“蔡国颖案”那样具有纯粹的财产性质,还是更倾向于认定为对武某人身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笔者认为双方面都有,判决由此而来。

对于“婚外情同居补偿”案,笔者在分析众多案件后,有一个建议,那就是分清这种同居补偿对于合法配偶是否造成了侵权,如果婚外情同居关系解除时,合法婚姻关系也还存在,则法院判令补偿就等于拿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进行补偿,变相地造成了“原配补偿第三者”的不公平现象;如果同居关系解除时,原合法婚姻关系也已经解除,则这种补偿,并未造成任何第三方的损失,也未必像一些学者说的那样损害公共利益,北京市高院收录了该案,也说明了这一点。

结合办案实践,我认为,北京法院的判决,代表了此类案件将来的主流审理方向。

婚姻法务部  宋联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