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唐**的委托,依法担任原告的代理人,三次开庭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山河水别墅绝大部分的购房款,来自原告夫妻双方
首先,从购房款性质看,原告夫妻在朱家极为富裕的情况下,夫妻二人早就拥有数百万的资金,分别用来购置双方名下的奥迪和奔驰车辆、开办公司以及其他大笔的开支(另案处理)。山河水别墅的购房款只是原告夫妻拥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此款“能且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其次,从证据看,原告代理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招商银行予以配合,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三百余万的购房出资款来自原告夫妻名下的股票资金账户,别无任何纠纷,且常年由原告夫妻占有、使用、支配、处分(体现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进一步证明,该款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无疑。
再次,从被告的反证看,第二被告朱**在第二被告朱**(第二被告的弟弟)离婚时,明显偏袒,为了“庇护”其弟的财产,甚至不惜伪造证据。表现为:
1、伪造假相,掩盖别墅出资款的真相
第二被告一方面抛出所谓的《售房中介合同》,以证明是将自己的钟山花园城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转化为山河水别墅的购房款。但其证据明显不能成立。
(1)当前,中介行业的公信力和职业操守令人称疑,该合同在别无任何印证的情况下,无法采信。
(2)其弟朱**因公司生意往来,经常与不特定人之间发生打款关系,朱**利用这一点,拿徐**的打款“说事儿”,强拉硬扯,说是其房屋的售房款,无疑是拼凑证据,徐**是何许人,代理人与法庭一样,无从知晓。这种“利用其他交易中的打款为背景,再伪造出本案名目之下的交易”,是伪证中惯用的伎俩。
(3)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质询被告是否有直接证据,第二被告朱**言之凿凿,“还有进一步证据要交”。法庭规定其在三月十九日前提交,但被告方一拖再拖,直至二十五日方才由其代理人单独出庭,匆匆提交了一大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我们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二被告的父亲是**房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不管其提供的证词,还是其帮助被告出具的这类复印件,都是和其身份、职务分不开的。
(4)第三次开庭,就被告代理人提交的复印件来看,首先,收据上无公司财务章,也无其他原始印章的痕迹,都是复印件加盖最新的公司公章,经原告代理人询问,被告代理人坦承系几天前加盖,当原告代理人几次追问原件下落时,被告代理人“未作回答”。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件是固定真相的证据,无法伪造、作假;既然“复印”是近几日所为,说明“原件尚存”,同时,由于复印件载明的内容又关系重大——从表面看,似乎能直接支持被告的主张,所以,在原告已经提交了房产局出具的“钟山房屋系**公司出售”这份书证的强大压力下,且提交原件对被告“极为有利”的情势下,被告若有原件在握,为何拒不提交,这确实匪夷所思。
从逻辑上分析,只能这么理解,那就是:原件“子虚乌有”,“临时炮制”原件,又恐被原告代理人识破,所以,“退而求其次”,通过复印“伪造的原件”的方式,炮制出多份书证,企图侥幸过关。同时,在法庭上,原告代理人对这些复印件作上述质证后,被告代理人也答非所问。
第三次开庭,被告代理人针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次“未作回答”,一次“答非所问”,个中隐情,提请法庭高度注意。
(5)关于证人问题
证人朱**是两被告的父亲,与两被告是亲子关系,是最近的近亲属关系,这种关系下提供的证词和书证,其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故此不能采信。
综上,原告方提交了银行相关记录多份,该数份记录过程清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它有力地证明了,别墅的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原告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从具体过程看,这笔款项首先是从原告夫妻炒股的资金账户取出,然后再转账支付房贷,本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还其本来面目。
至于被告二主张的“委托售房、再委托收款、再再委托购房”等多达五六处的委托内容,企图借以证明原告夫妻炒股资金账户中的款项来源于她的售房款,但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哪怕一次委托关系成立”,在法庭上,原告代理人也多次质问证人,证人也未提供有法律意义的陈词,故不能被法庭采信,其提供的所谓证据,只不过是企图“从中分羹”,或者掩护其弟,抽逃夫妻共同财产。
二、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原告夫妻二人占有产权比例
在购房款中,由于第一被告朱**动用了大笔夫妻共同存款,且未经原告唐**知情、同意,故不能以产权证未载明二被告各自比例为由,予以均分,而是应该按照各方的出资比例,分割房屋产权。
原代认为,通过三次开庭,结合原代上述分析,本案系争房屋的出资比例非常明确,即房屋的购置价是433.59万元(现值八百多万),首付130.59万元,贷款303万元。其中,首付部分,朱**(即本案证人、被告父亲)出资50万,第一被告朱**出资80.59万;房贷部分,原告夫妻共同偿还303万元(见银行客户还款清单)。
即便首付部分朱**(被告父亲)的出资赠与,为二被告均摊,按50万÷2=25万计入第二被告朱**的产权份额,原告夫妻二人的产权比例也应该是:
(433.59万元-25万元)÷433.59万元≈94.234%,即原告本人占有47.117%的产权比例,现值约400万元。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宋联民
年 月 日
婚姻法务部 宋联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