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郭某,女,汉族,年龄,住址,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年龄,(原告之兄)。
被告:南京市某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郭某与张某于1988年9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90年起,郭某有精神失常表现。
郭某某不服,于
某区民政局(被告)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某与张某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法院审判】
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精神病医院对郭某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鉴定。该院的鉴定结论为: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据此,某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理应在郭某的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权利,故程序违法。该院于
某区民政局不服,以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且该鉴定内容对郭某在实施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作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等为由,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根据被告民政局的申请,委托南京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郭某属情感性精神病双相Ⅰ型,2004年前后离婚时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的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审法院认为:郭某自1990年开始患有精神疾病,至办理离婚登记时仍未治愈。经法定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郭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协议离婚能力亦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郭某与张某协议离婚无效,**(04)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
【律师评案】
一、本案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该案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律师认为,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某区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区民政部门。
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根据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履行婚姻登记,是行使职权,其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律授权的该民政部门承担。
三、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态度的不同,在处理程序上区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即对解除婚姻关系表示一致意愿,没有争执分歧,情节简单的可依照行政程序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对彼此主张分歧、情况比较复杂的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处理。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审查离婚申请,准予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这是确定离婚登记最根本的条件。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本案中,郭某与张某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双方对离婚的意愿表示一致,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问题作了处理,但实质上看,郭某由于患精神病,离婚前后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不宜适用离婚登记的行政程序,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必须由监护人代理诉讼。因此,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四、对精神病的认定要依据法定机关的鉴定。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要通过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审理中,民政局对人民法院委托该精神病医院对郭某精神病进行鉴定提出了异议。精神病医院对郭某病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还不能证明郭某是否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而二审法院委托市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某的病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郭某属情感性精神病,离婚前后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则是可以据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依据。人民法院依该鉴定结论,认定民政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协议准予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
婚姻法务部 宋联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