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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联视线】从妇女热线“家暴”案 看《婚姻法》执行的难点
类型:家暴维权 来源:中国论文网  浏览 次 2010-05-06
 

20014月公布施行的修正的《婚姻法》,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了总则,禁止家庭暴力成为法律的概念。这是我国法律史上一个划时代的进步,对推进男女在家庭中地位的平等有着深远的意义。

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提高了妇女反抗暴力的勇气

据统计,妇女热线自1992年开通以来,家庭暴力的求助电话一般占咨询电话总数的1%左右,但是从20014月到20022月,仅专家热线的家庭暴力咨询电话即占法律咨询电话的13.43%    这些电话中涉及《婚姻法》的达到57%

今年3月,家庭暴力咨询电话进一步上升,占法律咨询电话的36.92%。在家庭暴力的咨询中,丈夫打妻子的超过半数。

修正的《婚姻法》将禁止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写进法律条文中,它的重要意义是将长期以来被社会普遍认为是家庭私事的家庭暴力宣布为违法行为,这对于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认识是十分重要的。

《婚姻法》中增加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提高了受虐妇女反抗家庭暴力的勇气。电话中的很多妇女都表示,她们不再沉默,要为制止暴力而抗争。

反对家庭暴力执法的难点

不少受虐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重点是向公安和司法部门求助,她们遇到如下一些问题:

一、家庭暴力是个人私事的陈旧观念,仍在不同程度地左右着一些公安和司法人员

《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是一些派出所的民警仍以家庭私事为由,不积极进行干预。一位李姓妇女从南方某中等城市来电说,她结婚9年,有两个孩子,小的2岁半。丈夫有外遇,但不愿意离婚,只要妻子提出离婚他就动手打人,还威胁说要放火杀人。这位妇女多次打过110110不管。她也多次找派出所求助,派出所也来人了,她的丈夫还当着民警的面拿刀砍她,派出所仍然不管,说这是家务事,管不了,要不你去找法院吧。

拿刀砍人这已经构成蓄意伤害行为,它可能导致严重伤害的后果,这个民警仍以家务事为由不予制止是不作为的表现,是可以向上级部门反映或提起行政诉讼。

据粗略统计,有5位受虐妇女曾经到派出所求助,都没有得到应有的支持,有的派出所连现场都没出,更谈不上制止暴力和给予施暴者惩罚了。

《婚姻法》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有些法官受到封建家本位观念的影响,对因家庭暴力起诉的离婚案,不予判离。前面提到的李姓妇女,在公安机关求助无效后,就去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却以孩子年幼(小的两岁半)丈夫有悔改之意为由,在调解无效后,判决不准离婚。这个法官对法定的离婚条件:家庭暴力未予采纳,却采纳了非法定的条件,如孩子年幼、丈夫愿改等。

二、住房难以解决是受虐妇女难以实现离婚的重要原因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企事业单位分房的原则是以男方为主,妇女婚后居住的房屋,很少是归在妇女的名下的。她们的住房大多是下列几种情况:丈夫单位分配的公房;以双方工龄和共同收入购买的公房,但房主是丈夫;公婆单位的公房;公婆的私房。按照司法解释,属于男方单位的公房,所有权归男方单位所有,法院无权判给女方。即使是因离婚后无居所请求暂住,亦需得到对方单位的同意。以双方工龄及共同收入购买的公房,由于落的是丈夫的名字,一种情况是在离婚判决前,男方已经将房屋的产权转移到他的父母或兄弟的名下,使女方一无所获。另一种情况是原有的一个单元有两个居室,男方和女方各分一间,离婚后仍然要合居在一起。至于原来所居住的是公婆的公房或私房,女方是无权要求分割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即使认定应该判离,由于住房难以分割,也只好中止诉讼,责令双方协商解决后再判。法院或者采取离婚后双方仍然合居一单元的解决方法,使受害妇女仍然存在继续遭受家庭暴力的隐患。

一位姓赵的妇女在电话中说:我结婚17年,遭受的暴力越来越严重。丈夫监视我的一切行动,我没有自由,没有人身安全,连16岁的孩子都在危机中生活。我几次起诉过离婚,都因没有住处只好撤诉。如果有个临时栖身的地方,我早就离开他了。现在不知道我的苦难到什么时候是一个站。

三、伤害后果的认定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要根据后果来认定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以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轻微伤害的,公安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另外,由于家庭暴力起诉离婚,也需要根据伤害后果的认证。伤害后果最权威的证据是指定法医部门的鉴定,一般医院的医疗诊断是无效的。而指定的医疗部门是要在派出所开出验伤证明后才会予以鉴定。一些受虐妇女没有证据意识,也不懂得要求派出所开验伤证明,往往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一些法院在审理时,不仅需要伤情证明,还要原告提供人证。有一位姓金的妇女在电话中说,她结婚怀孕生了女孩,就经常遭受丈夫打骂,她身上有刀割、烟头烫的伤痕。最近一次,她被丈夫打得胸口疼痛难忍,曾到居委会报告,居委会让找派出所,她到了派出所后,派出所作了笔录,劝慰几句就让她回家。事后她回了娘家。几天后,她觉得胸部疼痛加剧,到医院诊治,X光透视她右胸肋骨断了两根。这位妇女忍无可忍,要求与丈夫离婚。丈夫不答应,她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她提供的医疗诊断不能采信,因为不是法医部门正规的鉴定。另外,她的丈夫否认打过她,不承认原告的肋骨骨折是他殴打所致。居委会只能证明原告曾来申诉过,但并未目睹暴行,不足为证。派出所的笔录也不能证明肋骨折断是丈夫暴力所为。最终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证据不足不准离婚。女方不服,已经提出上诉。

这个案例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原告缺乏证据意识,她虽然懂得寻求社会干预系统的帮助,并最终到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无法提出有效的人证和物证,以至败诉。二是公安部门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主动提醒女方到法医部门去做验伤证明。

四、损害赔偿的认定

《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第四十七条还规定,在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少分或不分。从妇女热线的咨询看,这些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难。

由于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首先要有暴力伤害后果的证据,取得伤害后果证据的困难,在前面已经表述过了。其次很多家庭暴力发生的起因主要是丈夫有婚外情,要证明丈夫是过错方还需要提供婚外情的证明。

所谓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的、经济的赔偿,也包括精神赔偿,在200122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的认定,也有一个后果裁量的问题,如被认定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而精神后果严重与否的认定,空间是非常大的。

婚外情的证据也是困扰受害方的一个难题。有的受虐妇女拿出丈夫写给情人的书信、丈夫与情人及非婚子女的合影照等,有的法院仍认为不足采信。她们不解地问道:难道只有在床上捉奸才是可信的吗?入屋捉奸要被反告为私闯民宅怎么办?

200241起执行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确立是一个新的发展。但这个司法解释更多考虑的是法院如何要求当事人举证,而对当事人举证没有相应的保证,也缺乏对举证渠道和程序的规范,不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如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护。

五、性暴力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1224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含义做了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个界定关于伤害的范围主要指身体的和精神的伤害,并未提及性的伤害。当然身体的伤害可以广泛地理解为包括性器官的伤害,但是由于在法律条文上未明确把性的伤害列为家庭暴力的行为,因此,性暴力的受害者更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近妇女热线的专家线接到3个关于性暴力的电话。一位妇女诉说丈夫在性生活时常将酒瓶插入她的阴道,对她又啃又咬,看到她痛得撕心裂肺的样子,他才获得快感。女方如不愿意,丈夫就打她,逼她就范。她想离婚,丈夫不同意,威胁她说,你敢上法院,我先杀了你。这个女子感觉到丈夫是个性变态者,她日日夜夜在恐惧中生活。她不敢去法院,一是怕婚姻法中没有涉及性暴力,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二是怕离不成婚,丈夫加倍的报复,有生命的危险。

另一个个案是一位女士的丈夫天天强迫她过性生活,连月经期都不放过,有时一天还不只一次。每次性生活后,他还要用绳子抽打她,她遍身伤痕。这位女士说,我成了他的泄欲工具了。有一次实在受不了,跑到派出所去报案,派出所的民警说这是你们两口子的私事,我们管不了。她想离婚,又怕得不得法院的支持。因为她的丈夫是个白领,在白天温文尔雅,对谁都是笑脸相迎,可是到晚上就变了一个人。法官看不到他晚上的表现,不会相信她的话。

性暴力对女性的伤害是严重的。由于性生活涉及夫妻生活中最隐秘的部分,很多妇女难以启齿,抱着忍的态度。很多地方的调查均显示了这样一个事实,犯杀夫罪的女性罪犯,大都受过严重的家庭暴力,特别是性暴力的摧残。她们是在忍无可忍、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铤而走险的。因此,从维护妇女的人权和社会的安定出发,制定出禁止家庭中性暴力的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意见和建议

修正的《婚姻法》增添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文,顺应了民意,反映了受虐妇女的心声,也极大地推动了全社会反对家庭暴力活动的开展,它的作用和意义是十分深远的。从妇女热线反映的情况看,禁止家庭暴力,无论是执法还是立法,都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从执法方面来说,修正的《婚姻法》为禁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更有效的法律依据。公安和司法人员是国家法律的执行人,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能否贯彻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和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取决于他们的职业素养和责任感。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老人和儿童,他们都属于弱势的群体,他们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尤其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不可否认,修正的《婚姻法》中有关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文还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够强,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正因为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它给司法人员留下很大的空间,司法人员的观念、态度、行为以至司法程序往往关系到审判的结果,对受虐者是否最终得到法律的保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前面所归纳的5个难点来说,能否最终保护受虐者利益,有些方面司法人员的确是无能为力的,如受虐者因无住房无法离婚,法官是难有作为的。但是在有些方面,如财产转移的认证、诉讼期间的干扰行为、暴力后果证据的采信等,法官是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的。案例,刘女被丈夫殴打,头撞到暖气片上开了半寸长的口子,由于当时没想离婚,没有及时取证,无法证明是丈夫殴打所致。但是法官可以从在诉讼期间,其夫对妻子的骚扰、踹门、被赶出家门、换门锁等一系列行为视为家庭暴力的延续,以高度盖然性也就是自由心证来确定认证的标准,从而做出有利于受虐者的判决。

对精神伤害后果的认定也是如此。除了导致严重的精神失常以外,一般的认证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如果执法人员具有社会性别观念,形成新的执法观念,以人的全面感受来进行仲裁,将语言举止的污辱、恐吓、威逼、冷落等作为精神伤害的行为,就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公安派出所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第一把保护伞,修正的《婚姻法》中专门规定了派出所的法律责任。妨碍派出所民警执法的主要是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陈旧观念。因此对民警进行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的教育,进行社会性别观念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性别平等的敏感度,是当务之急。

妇女热线的来话者对于完善立法也有许多建议:

1.建议国家加大社会保障的力度,制定有关法律,为因受家庭暴力侵害而无房居住的受虐妇女提供廉价的房屋,使她们有一个安全的栖身之处。

2.对于暴力伤害后果的举证,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都涉及到受虐妇女能否实现离婚的愿望和获得损害赔偿的问题。鉴于受虐妇女所处的不利的家庭地位,为了体现法律公平的原则,建议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家庭暴力案件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并对自由心证的原则予以确认。

3.对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建议采用国际通用的提法,将躯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列入家庭暴力的内容。

4.确立对家庭暴力公安司法人员主动介入的原则。修正的《婚姻法》虽然增加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对在家庭中的受害者确立了法律保护的原则,但它的前提是受害人提出请求。由于种种原因,受害人无法提出请求的,暴力行为就会得以延续并加剧,甚至导致恶性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少国家已采用他人报案(包括邻居、朋友等)或警方遭遇均可进行介入的原则,建议删去受害人提出请求的限制。真正做到应该制止而不是可以制止,加大执法力度。

5.对儿童实施暴力者加重处罚的原则。妇女热线的咨询案例中,有一些是同时对儿童施暴和主要对儿童施暴的。儿童为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的能力更差,他们更加需要得到法律进一步的保护。建议在法律条文中,增加对儿童的暴力,公安和司法人员主动介入的职责,并明确规定无论伤害后果轻重,都按犯罪行为处理。

6.制定专门的禁止家庭暴力法,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到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从对受害者的保护到对施暴者的惩治,都做出系列的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使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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