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女儿丽丽(化名)1996年与溧水县明觉镇的方某结婚,1997年生下一女,婚后两人一直从事个体生产。2004年前后,她患忧郁症后精神状态不正常。
我们随后申请司法鉴定,结果表明,她在离婚时已经患有精神病,系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她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离婚的。因此,我们拿着司法鉴定书向县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在后者交涉下,县民政局撤销了离婚登记。不料随后又恢复了,我们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和二审都判决溧水县民政局所作的离婚登记违法,但对这种违法行为又没有作出废止或改正的明示,以致这种违法状况一直持续至今。
由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都已走完,这种违法的状况再也无法改变,留下一个难以解决的尾巴,我们不知该怎么办。
记者调查
对此问题,溧水县民政局一位王科长表示,当时办离婚手续的工作人员不知女方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因为他们不具备这方面的识别能力,至于财产问题,虽然婚姻法规定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也有女方在离婚时提出放弃财产的,所以他们也没有特别注意到这一问题。在作了离婚登记后,县政府法制办提出异议,他们就作出了撤销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料,市民政局又下文,要求撤销后一文件,实际上是恢复了离婚登记,虽然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这一行为违法,但并没有明确要求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还有一点,男方在庭审期间不顾法院的警告又与他人结婚,也使问题更加复杂,所以形成了现在的局面。对于民政部门来说,也是非常同情丽丽的,并且进行了救助,不仅为她办了低保,同时也设法为她解决了部分医药费。至于她的实际困难,建议其家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财产分割等问题。
南京市民政局有关人士表示,他们之所以要求溧水县民政局收回撤销离婚登记的决定,是因为从婚姻登记的法规和民政部门的职责来看,不宜主动撤销已作出的离婚登记。
在毛维宝提供的书面材料中,记者看到了溧水县法院的判决书,在其所作的判决中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办理离婚的当事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登记条例》还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在受理离婚登记时应行使查验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职责,本案被告即民政局在办理该离婚登记时虽不能预见原告有精神障碍,但从被告提供的相应材料来看,被告对查验当事人行为能力方面的职责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故被告作出的该行政登记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溧水县民政局于
毛维宝代女儿上诉后,南京市中级法院所作的二审判决中,也认定溧水县民政局所作的离婚登记违法,但同样没有对这种违法行为如何纠正进行明示。而该案代理律师认为,既然法院认定溧水县民政局所作的离婚登记违法,民政局就应该自行纠正,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强制其纠正的裁决。
前不久,上海市南汇区法院和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都撤销了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由于方某已经不顾法院警告擅自结婚,但从法律角度说,仍然应该先恢复方某与丽丽的婚姻关系,至于方某与后一女子的婚姻,应该视为无效婚姻,即使方某与该女有了孩子,也应按非婚生子女对待。
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
那么,对于这种特殊的案例究竟应该如何解决,希望法律界和行政部门的人士以及读者能提出符合法律规定且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本报将对此案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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