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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财子纷争后 如何案结事了
类型:判离与否 来源:本站   浏览 次 2010-4-22 19:29:18
 

原告:**,男,1973520出生,汉族,南京市某局科员,住南京市麒麟门**花园**室。

被告:**,女,1978526出生,汉族,某制药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白下路**室。

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2、     依法判令婚生女(江**)归女方抚养。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01年底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在未作全然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03217登记结婚,20056月婚生一女。

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反差巨大,除在生活习惯上互不兼容外,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女方除经济方面外,对原告漠不关心。夫妻冷战、热吵交替,矛盾频繁。被告常在吵闹后离家出走,还经常对原告父母恶语相加,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

原告因实在无法忍受此生活状态。迫于无奈,于05年底被迫离家并正式分居。原告先是暂住父母家,后因被告经常搔扰,严重影响原告父母健康(父患心脏病后期,三次病危住院),原告遂于2006年自父母家搬出,并独自租房居住至今。

被告明知夫妻感情早已无可挽回。2006年,被告多次提出“感情没了”,要求“谈离婚的事”。原告因顾及影响,力求协议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净身走人,过于苛刻,遂协商未果,原告被迫起诉。

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恶意拖延,一改过去“主动要求”离婚的态度,以原告“遗弃孩子”为遁词,博取法官同情,至于对对方的巨大伤害和夫妻感情严重不和,以及早已正式分居,感情已到尽头的事实,视而不见。

第一次判不离后,原告的离婚决意只有加强,没有丝毫动摇!双方关系也在进一步恶化、仇化,原告在等待中煎熬,只求二次诉讼的时点早日到来!

原告认为,双方婚初就矛盾频繁,至今已分居多年,该婚姻纠纷经双方家长、单位局领导等多次调解,均无任何起色,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强行维持“空壳婚姻”关系,既不人道,也徒生怨恨!

现原告在第一次判决生效六个月期满后,即再次起诉,只为表明不可逆转的离婚决意!

恳请法院查明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律师评案】

第二次起诉时,当事人找到我们。这是第二次诉讼时的起诉状,律师办这个案子很有感触。

被告女士的爷爷、奶奶系表兄妹关系,属近亲结婚。被告女士叔叔家的孩子(年龄很大)和周女士的孩子一样,自出生后,医院的诊断书都写明属于发育迟缓,包括生理和智力两方面。

原告先生在首次咨询我们的时候,就说,“她(被告)是药科出身的,知道她们家的遗传史,但她婚前一直瞒着我,怀孕的时候她也心虚,还说要把孩子打掉,收养一个,她母亲竟然还赞同她,说老家一个姑娘未婚生育,同意让我们收养。我当时莫名其妙,也非常愤懑,但还不知道情由。孩子出生后,情况不好,女方还是隐瞒其家庭情况,我带孩子找过医生,医生怀疑小孩有遗传问题,建议去上海做染色体检查。这时女方才道出实情……”。

几经治疗,小孩的病情并无好转。原告无法面对孩子,无法接受这个“欺骗”,感觉人生无望,还央求父母同意让他买车,经常一个人开车去郊区转转,散心。几年下来,原告先生都是这样度过的。

而女方(被告),自打律师第一次在法庭上见到时,就“以泪洗面”,自述在这样的家庭里,既要工作(医药代表),又要照顾病患女儿,同时又被男方恶意理解,总之,她道出了作为一个特殊母亲的辛酸。

承办案件的王小娣法官希望双方能够调解结案,但双方的要求相去甚远。我们只是一方的律师。法庭上的三方制衡,让我们别无选择。在家族遗传史取证困难的情况下,我们迂回取得了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第二次判决,没有丝毫悬念,孩子判归女方,车辆折价8万元,一套上百万的房子也得到了适当的分割;房贷部分,法官做我的工作,我做当事人的工作,当事人自愿补偿一些。

通常来说,案结事了,但个别案件有它的特殊性。

当另一个案件在白下法院王小娣法官手里时,她告诉我们,女方在判决后仍然经常来信,诉说苦衷,说自己当初也只是怀疑,况且她的一个同学也是近亲结婚,但却是出奇的聪明,后来上了南大。难道仅凭叔叔家的孩子就怀疑自己的下一代?自己就没有结婚的权利?就不能抱有一点侥幸的心理?

王法官说,信纸上斑斑点点的模糊处,可能是泪痕,而写信这种传统的方式,也确实让她感动。

听了王法官的这一席话,我走出法院就拨通了江先生的电话。我说,案件结束几个月了,没见他过来玩玩。希望没事的时候,能坐下来,一起喝喝酒也可以,大家随便谈谈。

毕竟,他是孩子的父亲。

 

宋联民

◆江苏苏邦律师事务所